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救,3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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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廖誼澧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相 對 人 鄭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非顯無理由,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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