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21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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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陳一昕
被 告 林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原告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民國80年8月1日起至81年10月1日止,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參加2會份,均按月繳納會款,於每月1日開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繳清,詎被告竟於81年4月1日倒會,自合會開始至81年4月1日止,已標會之死會(含會首)共8會,被告應清償原告會款3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互助會簿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2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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