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2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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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朱秋盈
朱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秋盈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021元未清償,上開債權原告已對被告朱秋盈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1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申調被告朱秋盈之不動產時,始發現被告朱秋盈於97年1月11日逕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並移轉所有權及登記予於被告朱龍興所有,被告朱秋盈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竟以買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龍興之行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被告朱秋盈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之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此舉已侵犯原告之權利甚至,原告為此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25日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效;

被告朱龍興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朱秋盈所有;

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朱秋盈所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155,720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資料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現值);

至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而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6,02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155,720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11,484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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