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39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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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余光聲
被 告 廖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陳崑儀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知道伊有支票之事,系爭2 紙支票,係伊之母親訴外人陳崑儀未經伊之同意,以伊之名義擅自申請支票使用,並以伊名義簽發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就此事實,伊已向對訴外人陳崑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系爭支票既伊所簽發,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故執票人(註:即本件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發票人(註:即本件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偽造為抗辯者,即應由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係由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崑儀處收受系爭2 紙支票,伊並不認識被告,陳崑儀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乙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104年7月3 日審理筆錄)。
又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證據(見本院104年8月5 日審理筆錄)。
是以,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則被告自勿庸負發票人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票款請求,於法自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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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映如│陳崑儀│104年1月17│104年1月19│新台幣35萬│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
│    │      │      │日        │日        │元        │行豐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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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映如│陳崑儀│104年1月30│104年1月30│新台幣50萬│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
│    │      │      │日        │日        │元        │行豐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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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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