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8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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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陳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因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每月八日給付原告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乃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未曾依約履行,是系爭十萬元債務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全部到期。

又原告曾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系和解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否認被告主張,和解書第一條是為挽回兩造感情,才成立系爭和解書,不可能有繼續交往而使和解書無效之情形。

本件係依和解書請求,時效是十五年,分期清償不是短期時效,且原告在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有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也有時效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和解書是兩造所簽立,被告之所以未履行和解書,係因簽立和解書之後,原告有口頭承諾,如日後兩造繼續交往,系爭和解書視為無效,但這條件未記載於和解書內,亦無法證明。

後來兩造有繼續交往,應該交往到九十一年七月間,有證人梁子倫可證明兩造於系爭和解書之後有繼續交往之事實。

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按即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有繼續往來之事實)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

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

故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內稱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

乃為普通債權定有期限者之一種。

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一號解釋文參照)是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五年之短期時效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

經查,系爭十萬元債權,既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清償系爭十萬元債務,是系爭十萬元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為十五年,而非被告主張之五年。

至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所載,系爭十萬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每月八日給付原告五千元,則僅係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指「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迥異,更與該條所指利息之性質有間。

再者,依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全部到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則原告請求權至遲應於一0四年七月八日始罹於時效,惟原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即起訴請求,有蓋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稽。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十萬元債權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迄原告起訴時,仍未罹於該十五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短期時效適用,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至利息部分,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參以本件訴訟,原告係於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訴(參本院收文戳)則其利息應自一0四年六月二日回溯五年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算。

又原告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債務,惟並未於六個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不中斷,附此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曾口頭承諾,如兩造繼續交往,則系爭和解書視為無效,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自承原告前開口頭承諾無法證明,亦未載於系爭和解書內,是被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自難憑採。

至被告所舉證人梁子倫,依被告答辯狀所載,僅係欲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後有繼續交往之事實,並非證明兩造如繼續交往,系爭和解書視為無效之事實,則本院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被告所提照片,依被告答辯狀所載,亦係僅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有繼續交往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辯和解書視為無效之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三、承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萬元債務,自屬有據。

又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十萬元債務,兩造約定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每月八日給付原告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既未曾依約給付,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算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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