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49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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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均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真
被 告 迦南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即林祺崴
詹武典
林振山
白阿隨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04年3月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為憑,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迄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民事事件(業經於104年7月24日向本院非訟中心查詢明確),足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

又被告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解散前股東為林益成即林祺崴(兼董事長)、詹武典(兼董事)、林振山、白阿隨、陳美珠等5人,因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其清算應以全體股東即林益成即林祺崴、詹武典、林振山、白阿隨、陳美珠等5人為清算人,始為適法。

且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益成即林祺崴等5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麵品數批,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020元,原告業已全數出貨完畢並由被告簽收無誤,原告且分別開立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30日發票2張予被告收執,詎被告迄未給付,嗣原告於104年2月9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1號執行命令、被告總欠款統計表、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明細報表、出貨單、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是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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