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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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李永丞
法定代理人 李武仁
白寶莉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告 王柏鈞
訴訟代理人 白裕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3322元(包括醫療費用972元、機車損害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具狀撤回就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即請求金額減為200972元,有該補正狀在卷可憑。

另原告復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醫療費用972元已獲保險公司賠付,同意自請求金額扣除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即原告請求金額再減為2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參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

是被告雖於104年7月6日具狀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程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偵結在案,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調閱該偵查卷宗供兩造閱卷後,再擇期開庭,以利兩造表示意見及提出攻防方法云云。

然本院認為就同一交通事故之民、刑事訴訟,本得各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依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互不拘束,且刑事案件之檢察官究竟如何認定事實,偵查結果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皆非本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中區建國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民族路閃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膝磨損擦傷之傷害。

嗣本件交通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部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為肇事次因。

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拒不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詳如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否認肇事前有超速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當時超速行駛之換算依據為何不明,且原告自承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遲未提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之證據資料,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2、兩造在本件交通事故皆受有傷害,且傷勢輕微,原告本息事寧人,無意提出訴訟,但被告在刑事告訴期間末日始對原告提出告訴,令原告措手不及,且被告堅持不願與原告和解。

3、原告甫自立人高中畢業,目前等候大學考試放榜,未婚,無業,名下亦無不動產。

4、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提出800000元之和解金額。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駛在建國路外側慢車道,該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撞及被告機車右後側之前1秒已行駛15.7公尺,換算其時速為56.52公里,顯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反觀被告在建國路左轉民族路之際,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與對向車道至少有15.7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顯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且事故發生當時,與原告同行向之公車及白色小客車均距離被告機車相當之煞停車距即可證明,原告在慢車道上確有超速駕駛之嚴重違規行為。

(二)依原告提出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原告於103年8月1日警詢時自述:「我沿建國路外車道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因事故時同向大客車擋住我視線致未能察看對向左轉民族路之對造機車。」

等語,可見係原告未注意及被告已通過建國路口中心線之機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另依前述,被告在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原告同行向之其他對向車輛間保持相當安全距離,始為左轉行為,應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即被告無從預測原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嚴重違規行為,被告應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對原告應無任何過失傷害之行為。

是原告提出台中市車鑑會及交通部覆議會之2份鑑定報告均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自不可採,原告企圖誤導、矇騙鈞院之認知及判斷,作出不適當之判決,著實可惡。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審酌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得主張原告領取之理賠金應自本件賠償金額扣除之,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已受領保險金給付數額之相關資料。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已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但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04年度偵字第9639號,請鈞院調閱偵查卷宗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五)被告為大明中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大學1年級、4年級,發生交通事故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六)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均無和解誠意,亦未探視被告傷勢,且原告家人多次以不雅言語對被告惡言相向,並非被告故生事端,且提起本件訴訟者並非被告,倘原告有意和解,除需向被告道歉外,尚需賠償被告800000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覆議會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然其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黃號誌應減速慢行,致與左轉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無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王柏鈞駕駛輕機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永丞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等語,有該委員會103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憑。

原告不服,再向交通部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為:「王柏鈞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永丞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有該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即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上情抗辯。

然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乃在於路權歸屬,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車為直行車,被告車為轉彎車,事故發生當時之優先路權即在於原告車,被告應讓車而未讓車,即為肇事主因。

被告固稱肇事時被告車已通過建國路口中心線,及原告車有嚴重超速情形云云。

惟依台中市車鑑會及交通部覆議會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鑑定結論皆認為原告車並未超過速限50公里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即使該路段速限如被告提出台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示慢車道速限應為40公里,則原告車當時之時速至多為40~50公里而已,被告抗辯稱原告當時之時速應為56.52公里云云,顯乏依據,且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縱令原告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亦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是否由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裁罰而已,並非肇事因素。

況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未規定轉彎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影響原告車在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優先路權之認定,被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行為,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拒不願和解,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本院認為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及右膝磨損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臺中醫院10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則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要為當然。

又原告甫自立人高中畢業,仍將繼續就讀大學,未婚,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大明中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大學1年級、4年級,發生交通事故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25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至明。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

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70/100=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1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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