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5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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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銀城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鈞院96年度執字第774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8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本於鈞院90年度票字第13588號裁定而核發,是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4年5月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以此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89年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13588號民事裁定,核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逾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期間。

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8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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