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7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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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李睿書
訴訟代理人 施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機車車損項目之請求,而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5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太原北路與太原四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正值其行進方向號誌轉換為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之際,貿然加速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路口欲直行通過,於渠行進方向號誌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左足第2蹠骨骨折等傷害,共計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萬元,同意僅以17,164元計算;

㈡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車禍受傷,由原告之母看護照顧2個多月,茲僅請求36,000元;

㈢薪資損失93,000元:原告受僱於福記碗粿,月薪為31,000元,因傷一年無法工作,本件僅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薪資收入93,000元(31,000×3=93,000);

㈣醫療器材費用3,500元;

㈤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計為3,000元:原告受傷行動不便,遂搭計程車就診,同意此部分交通費用計為1,865元;

另有醫療用品支出有發票為證,上開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為3,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7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研議後決議「不予鑑定」,顯見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過失。

又參諸訴外人魏山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訴外人蘇桂花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與原告相同行車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而原告在其他車輛尚在靜止狀態時,即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被告汽車發生碰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違規闖紅燈所致,被告當時為遵循號誌通行,並無何違規,自無過失。

而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有過失,並判處被告罪刑,惟該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該案件現正上訴中。

㈡如鈞院認被告確有過失,則⑴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單據,金額總計僅17,164元,且因健保給付免自費之4人病房,故其中雙人病房自費7,500元,並非必要,應予扣除。

⑵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6,000元、同意看護費用每月以36,000元計算,惟不知原告母親照顧原告多久;

醫療器材費用3,500元部分不爭執。

⑶又薪資損失93,000元部分,被告願就原告以月薪27,000元,給付3個月計算,賠償87,000元(27,000×3=81,000)。

⑷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3,000元部分:被告願就原告提出之車禍發生後之交通單據給付1,865元。

另醫療用品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合計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相符,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⑸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明顯過高,被告願給付2萬元。

㈢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倘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補償金50,209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9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太原北路與太原四街口之號誌時相表1份,及103年10月8日勘驗路口監視光碟之結果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404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25、32、33頁;

又見103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0至69頁),足認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已堪採信。

原告再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各項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說明: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綠轉黃燈時通路路口,我是到路口中央時看到右側來車G5F-860號(即系爭機車),我方看到時就來不及閃避,右側與對方左側車頭發生肇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時約10公尺,煞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沒注意」等語(見他卷第14頁),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時時速多少我不是很清楚,我是從太原北路東往西前進,經過太原四街交叉路口時,過停止線時還是綠燈,我通過時剛好轉黃燈,我也不可能直接停在路中間,所以我就加速過去,我在加速的時候,我有看到告訴人從我的右前方騎機車出來,我車子前面有一個死角,但是我看到她的時候我有稍微往左一下,踩煞車,但是還是撞到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7頁);

及原告於警詢證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沿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起駛,我是綠燈起駛,我沒有看到對方就發生肇事,對方4282-A9號是從左側行駛出來」、「看到時就碰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前車頭碰撞」等語(他卷第15頁)、偵查中證稱:「我的行向是剛變成綠燈,我準備直行…」、「我記得剛好是紅燈變成綠燈」等語(見他卷第3、28頁)。

據上可知,參之被告及原告前揭所述,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當時正值燈號轉換之際,而兩車均與各原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有相當距離後(均已過中線),方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在加速時,已看到原告從其右前方騎機車出來,當時其跟原告距離約10公尺,倘被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自可在見到原告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放棄加速而將車煞停或閃避以避免碰撞,防止本件車禍發生。

況查,被告自承其通過停止線時,正值燈號轉換之際,依經驗法則而言,此時最易發生事端,被告當可知悉對方車道一轉換成綠燈時,極有可能會有搶快之車輛竄出,此時被告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才是,被告捨此不為,仍貿然加速通過致發生碰撞,自難推卸過失之責。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述車禍當時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臻明確;

再本件被告具有過失,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該刑事案件亦認被告具有過失,本院同此認定,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係被告闖紅燈云云,惟其後於本院已改稱:以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為本件之事實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認依訴外人即證人魏山福、蘇杜花之證述,足認原告當時行車方向為紅燈,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違規闖紅燈,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證人魏山福於警詢證述:「我有看到碰撞過程,當時我方車道行向號誌是紅燈,機車G5F-860好事行駛直行,機車行駛通過時其他車輛都還是停止狀態,汽車是從左往右方行駛直行,雙方碰撞時,我與駕駛人都沒有注意到號誌。

何車輛闖紅燈,我沒注意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太原路口停紅綠燈,我們是第一台汽車,當時是在內側車道,前面有幾部機車在停等區。

當時有一部機車從我們的右側騎過去,一台汽車從左邊過來就撞到該部機車,撞到的那一刻,我沒有注意燈號,但我有注意到我母親開的車跟同方向的機車都還是處在靜止狀態,都還沒啟動」、「當時撞擊後,我們是綠燈,我們就直接開走了」、「(問:撞擊後多久發現是綠燈?)他撞擊後二、三秒,我媽就開車了」、「(問:依你所述,當時發生車禍,正值燈號變換時間?)對」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

證人蘇桂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漢口路要轉太原四街接忠明七街,行經太原北路口,停等紅綠燈,那裡只有一線道,就是內側的車道。

當時我的車子是停著的,我看到燈號變綠燈,準備要啟動時,也就是當時我的腳有開始踏油門,我車子仍處於靜止的狀態,就聽到碰一聲」、「(問:照你所說,你是看到綠燈後,才聽到碰撞的聲音?)對」、「(問:據你兒子供稱,發生碰撞時刻,你的車子還處於靜止狀態?)因為我要慢慢起步」、「(問:你聽到碰撞跟你準備要啟動,相差多少時間?)差不多,幾乎同時」、「(問:你看到綠燈到你要啟動,時間相差多少?)我看到綠燈,我會慢慢啟動,約有一、二秒」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魏山福與蘇桂花案發當時雖係乘坐同一輛車內,然兩人所述對於究係先綠燈再撞擊,或係先撞擊再轉為綠燈之情節,並非一致,顯見當時應係正值燈號變換之際,因而造成兩人記憶之混淆,依證人魏山福及蘇桂花所述,尚不足認定本件係原告闖紅燈。

再觀之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內容(見交易卷第30至31頁),礙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顯未能攝得被告及原告行向號誌顯示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闖越紅燈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項目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業已同意本件醫療費用部分應以有單據核算之17,164元為醫療費用之金額(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急診收費證明、住院醫療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至22頁),復據被告雖不同意支付醫療費用,惟亦認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7,164元(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院再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收據觀之,均與其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故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7,164元部分,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以:健保給付免自費之4人病房,故其中雙人病房自費7,500元,並非必要,應予扣除云云。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3年1月17日由門診入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0日出院,此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交附民卷第6頁),該住院僅有3日,本院考量原告住院當時中國附醫未必有健保給付免自費之4人病房可住,且原告係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治療,為求較能安靜休養,依一般社會常情,選擇須自費之雙人病房尚稱合理,並無受限於健保給付4人病房標準之必要,否則豈非健保未允給付之自費醫療費用之支出均毋須賠償,亦非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7,164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費用3,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可佐(交附民卷第6至7頁、第11頁),復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一個月之看護費用以36,000元計算,又同意醫療器材費用以3,500元計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需人照護1個月」等語在卷(交附民卷第6頁),而原告母親係照護原告逾2個月,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佐以現今實務於住院時委請臨時全日看護每日亦須支付看護費用絕對逾1,200元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看護費用36,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3,500元部分,均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僱於楊素珍經營之福記碗粿,月薪為31,000元,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9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4、6頁),本院參以上開在職證明書已載明薪資為每月31,000元,再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6頁),足證原告確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93,000元(計算式:31000x3=93000),至被告抗辯:工作損失同意以27,000元乘以3個月計算云云,其空言指稱原告每月薪資損失僅以27,000元計算,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故原告此項薪資損失請求9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⑴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傷行動不便,遂搭計程車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計為3,000元等語,惟兩造於本院均已同意此部分交通費用以1,865元計算(本院卷第31頁),復有原告提出於103年1月15日之後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8至10頁,除103年1月9日之交通費用收據未採外),是原告本項交通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865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醫療用品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為購買成人紙尿布、大便器及醫療用品助行器之發票金額合計1,445元,有購物發票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12頁);

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左足第2蹠骨骨折之傷勢,並行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已如前述;

則原告因行走不便,購買少量成人紙尿布以供夜間或急用,並有購買大便器及助行器,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為之合理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認此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與請求金額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4頁反面),尚無礙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之認定。

⑶上開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之支出,本院經核合計已逾3,000元(計算式:1865+1445=3310),惟原告就此項目既僅主張3,000元(交附民卷第3頁),本院從其請求。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及醫療用品之金額3,000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左足第2蹠骨骨折之傷勢,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為高中畢業,因家庭經濟而未再繼續升學,未婚,其父母離異又工作不穩定,偶需原告接濟;

再原告因車禍休養期間實際上長達半年無收入,因車禍後無法久站及提重物,目前僅能找兼職性質工作,時薪約100至11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頁)。

而被告大學肄業,為吉他老師,月薪約1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稱適當。

6.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2,664元(17,164+36,000+3,500+93,000+3,000+70,000=222,664)。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

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定由於當事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及駕駛動態均不明確,經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並說明:由於雙方對於號誌顯示情形各執一詞,且本案雖有監視器惟未拍到路口號誌燈,依當時車流情形,研判兩車碰撞時係在號誌交替時刻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交易字院卷第86頁),顯無從認定兩造是否有闖越紅燈之情事。

惟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雖因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兩造有違反號誌而闖紅燈之情形,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及原告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均應注意車前狀況。

故本院認原告於燈號甫變換綠燈時,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內是否仍有先前燈號轉換前,業已駛入交岔路口之橫向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仍逕行通過該路口,亦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

本院斟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兩造雖均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行向係綠燈,被告係黃燈將變換為紅燈,故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比例,因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與有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5,865元(222,664×70%=155,8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補償金50,2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0,209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5,656元(計算方式:155,865元-50,209元=105,656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9日(交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6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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