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58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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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尹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北簡字第42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9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7,196元,另應給付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19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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