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28,201508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楊銀虎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申請租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先後積欠被告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00元,被告持鈞院民國(下同)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20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原告已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19日及104年4月15日依被告要求清償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50000元,被告仍要求原告需再清償140000元,包括被告之法務費用在內,原告認為被告之請求不合理,祇需清償積欠電信費用本金即可,不應包括利息及法務費用。

又原告就積欠被告之金額會在今年分期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其中20000元係依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指示辦理,元誠公司表示係清償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費用,而受領匯款公司皆有開立清償證明書。

二、被告方面:(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鈞院102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嗣經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89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而換發債權憑證,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決確定,即有實質之確定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原告就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者係請被告依其協商方案繼續協談,並非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顯然係濫行訴訟以達減輕或規避債務之目的,並損及原告合法取得之權益。

原告如欲尋求協議清償債務,即應自行與被告洽商或聲請調,並非藉由訴訟方式尋求協商債務之目的,顯有虛耗法院資源之虞。

(二)被告否認曾受領原告清償50000元,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並非匯款予被告,且原告主張之法務費用係指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依法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匯款予元誠公司等可能係其他公司委託元誠公司處理催收債務,被告亦有委託元誠公司處理催收債務,但被告並未受領原告之還款,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而該條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其積欠被告電信費用180000元,已依約清償50000元,被告仍要求原告再清償140000元及相關法務費用為不合理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件及清償證明書3件等影本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件及清償證明書3件等證據資料,確認原告上開4筆匯款共50000元之匯款對象為元誠公司(1筆20000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3筆各10000元),而清償證明書亦為元誠公司(1件)及榮昇公司(2件)分別開立,皆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主張已依約清償被告50000元乙事,即與事實不符。

況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即執行名義記載債權金額「43239元,及其中本金30139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354元」,亦非原告主張之180000元或140000元不符,益見原告可能因積欠多筆債務而將債權人名義及債權金額相互混淆所致。

再原告在起訴時已自承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在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即102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匯款單之清償對象及清償證明書之開立人皆非被告,尚難認對被告有何適法之清償行為。

況原告復未提出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遽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