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3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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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被 告 張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1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5,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額度及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每月最於最終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借款利息按年息15%計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即年息1.5%,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即年息3%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卡動用借款後,自99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3,410元迄未清償。

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且於101年1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移轉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1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5,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查詢資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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