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56,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訴訟代理人 侯清耀
被 告 卓幸貞即珈鑽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2,569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珈鑽土木│臺中市第│PC0000000 │392,569元 │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
│    │包工業卓│二信用合│          │          │            │            │
│    │幸貞    │作社太平│          │          │            │            │
│    │        │分社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