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8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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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翁慶穎
被 告 貴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熙
被 告 葉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貴貫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貴貫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貴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貴貫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葉鴻遠背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貴貫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葉鴻遠背書之系爭支票乙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固亦準用於支票。
惟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7日內。
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即被告貴貫公司之營業所(台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1 樓)為發票地,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則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依同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8日,然原告係於104年4月15日為付款提示,顯已逾同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之提示期限。
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已對背書人之被告葉鴻遠喪失追索權。
是原告對被告葉鴻遠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被告貴貫公司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貴貫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貴貫公司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背書人│ 票據號碼 │
├──┼────┼────┼────┼─────┼─────┼───┼─────┤
│ 1  │貴貫公司│104年3月│104年4月│新台幣    │臺灣中小企│葉鴻遠│AC0000000 │
│    │        │18日    │15日    │50萬元    │業銀行太平│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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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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