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9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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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廖欽榮
被 告 李洽隆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5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7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元,再當庭追加請求財物損失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既先撤回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財物損失2萬元,復於本案移由民事庭審理後始追加此部分財物損失2萬元,則該財物損失部分已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提起,核無不合法之情形,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6日23時許,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適有同社區鄰居即原告駕駛車輛暫停在前揭停車場車道供其妻女下車,被告乃暫停在原告車輛後面,嗣原告欲倒車進入其停車位,因被告車輛阻礙其倒車路線,原告乃下車央請被告移車讓路,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扭打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10萬元,其中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902元;

(二)財物損失2萬元:兩造發生扭打倒地,原告所載手錶、眼鏡受損,價值各為15,000元、5,000元,合計2萬元;

(三)工作損失16萬元:原告為長津企業社之負責人、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長津企業社及鈞盛公司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承包商,專門幫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和潤公司則視業績給予報酬,原告因傷休假治療,業績就變少,損失16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48萬元(100,000+20,000+160,000+200,000=480,000),茲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為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受之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並非被告所造成:1.兩造係於103年9月6日23時許發生衝突,案發後,原告隨即於翌日零時14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當時診斷結果為原告係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而原告之「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則係原告於案發1個月後,始經臺中醫院診斷之結果。

衡情,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應均屬明顯外傷,臨床上極易判斷,且鈍挫傷係屬封閉性傷口,與所謂開放性傷口係指皮膚已破裂之傷口,主要為擦傷(地面、人工草皮對皮膚的擦傷俗稱草莓):有限度的出血;

割傷(傷口平整):容易出血;

裂傷(傷口粗糙):容易出血;

刺傷(尖物促穿刺成小洞);

撕裂傷等不同,故原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臺中醫院就診,倘原告確實受有該等傷害,臺中醫院應即可馬上診斷發現,何以臺中醫院於第一時間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該等傷害?2.縱認某些病徵不會於傷後立即出現,則原告尚曾於103年9月16日即案發後第10天,前往臺中醫院複診,當時臺中醫院亦僅出具原告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診斷證明,何以,臺中醫院仍未提及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3.再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審易卷)所附臺中醫院104年3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所示,急診科醫師回覆「病患廖欽榮於103/09/07,00:14入急診,表示於103/09/06,23:30被鄰居徒手毆打,造成臉部及胸口多處外傷,傷勢狀況如照片所示,照片中並無法看出是否有明顯鼻樑偏歪」等語;

另耳鼻喉科回覆「患者主訴9/6遭人毆打,於9月16日至本院耳鼻喉門診就診,於門診接受鼻骨X光檢查,經檢查無明顯骨折或開放性傷口,建議門診追蹤」;

整形外科回覆「病患主訴臉部遭人毆打,左胸遭人咬傷,103年10月7日至門診就診時,傷口已癒,惟巨觀上上鼻樑偏歪,予照顱顏X-ray無明顯骨折而鼻骨稍向右偏…」等語。

準此,由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急診及耳鼻喉科醫師之回覆觀之,渠等均未提及原告有鼻骨歪斜之情況,經X光照射結果,原告之鼻骨亦無骨折現象。

後再經整形外科施以顱顏X光照射結果,亦未發現原告之鼻骨有骨折現象。

另參以臺中醫院104年4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X光顯示鼻骨及中膈稍有歪斜,無骨折,但無法說明此結果與傷害之因果關係」等語。

足見,原告既無鼻骨骨折現象,則其鼻骨歪斜情況,是否為外力所致,抑或先天造成,即有疑義。

而臺中醫院之函文既然表示無法認定與傷害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受之鼻骨歪斜之傷害自非可認為係由被告造成。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嗣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亦均係103年9月6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傷害結果,顯有違誤,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

㈡關於損害賠償範圍: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萬元部分,其中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902元,被告僅同意支付其中之2,572元部分,其餘否認應予支付。

至於原告所受之鼻骨歪斜之傷害,要與被告無關,其支付鼻樑矯正手術之費用即亞洲風尚診所之6萬元、台中醫院醫學美容外科2,18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無由被告負擔之理。

又原告於104年7月16日間至建州皮膚科看診支付150元,與本案無關。

2.財物損失部分: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手錶及眼鏡,有損壞之情事。

況本件係原告在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刑事庭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手錶及眼鏡毀損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

且原告無法證明起訴之手錶、眼鏡即係當日配戴之手錶、眼鏡;

否認原告此部分所提出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認可以請求,亦應扣除折舊。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對於受有工作損失16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況原告所受傷害不可能影響其工作。

且公司收入與個人無關。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刑事案件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事發前,原告下車走近被告車輛時,當時被告係向原告稱「你開去那,我過一下好不好」、「你開去前面,我過一下好不好」等語,足見,當時被告說話口氣實屬平和友善。

後來,被告稱「你現在問三小」、「你是要幹嘛」等語,顯示被告之語氣已有所轉變。

而從被告之說話內容應可推知,當時應係原告對被告言稱難以令被告接受之話語,被告始可能忽然轉變態度。

再者,依據刑事庭於104年3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下車與原告交談一段時間後,被告本已轉身走回自己所駕駛之車輛旁邊,後來始又轉身靠近原告,雙方並隨即發生互毆。

由此益徵,被告本已欲上車離開,若非當時原告有任何挑釁言詞,被告豈可能再次轉身,進而與原告發生互毆?因此,衡諸事件之起因,當係導因於原告之挑釁所致,故原告對於本件傷害事實,亦應負有部分責任。

準此,本起事件既屬雙方互毆事件,則原告本身自亦有責,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自與單純身為被害人角色時有所不同,斯時之損害程度應為較低,方符常理。

又被告為大學畢業;

服務於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兼任總經理,然僅係掛名,並無實權;

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萬多元,名下並無資產;

被告家中尚有高齡83歲母親需其扶養。

因此,衡酌上開各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萬元以下,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伊發生扭打倒地,致伊受有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他字第653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至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再主張伊所受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亦係被告所造成,並請求被告應賠償48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案發後,於103年9月7日0時14分許至臺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於103年9月16日至臺中醫院耳鼻喉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傷害;

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等傷害,有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經本院刑事庭向臺中醫院函詢結果,各科主治醫師答覆略以:「急診回覆:病患廖欽榮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14分入急診,表示於103年9月6日23時30分被鄰居徒手毆打,造成臉部及胸口多處外傷,傷勢狀況如照片所示,照片中並無法看出是否有明顯鼻樑偏歪;

耳鼻喉科回覆:患者主訴9月6日遭人毆打,於9月16日至本院耳鼻喉門診就診,於門診接受鼻骨X光檢查,經檢查無明顯骨折或開放性傷口,建議門診追蹤;

整型外科回覆:病患主訴臉部遭人毆打、左胸遭人咬傷,103年10月7日至門診就診時,傷口已癒,唯巨觀上鼻樑偏歪,予照顱顏x-ray無明顯骨折而鼻骨稍向右偏,另左胸壁疤痕存,患者詢問疤痕淡化方法,予自費購淡疤凝膠使用。

104年3月5日再度就診,主訴左胸疤痕癢痛,診斷為增生性疤痕,予以類固醇注射治療。」

,「廖欽榮於103年10月7日至外科門診就診,臉部鈍傷:外觀可見眼眶及鼻部尚有瘀腫未退,X光顯示鼻骨及中膈稍有歪斜,無骨折,但無法說明此結果與傷害之因果關係,因照相角度、判讀醫師皆有影響。

左腋下咬傷:明顯齒痕及傷口,此傷於3月5日就診時已形成增生性疤痕。」

有臺中醫院104年3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4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審易卷第63-72、117-118頁)。

原告歷次就醫主訴傷勢緣由均係遭人毆打,103年9月16日、10月7日門診診斷傷勢均非新傷,且其於103年9月7日凌晨0時許至臺中醫院急診,傷勢遍佈臉部、頸部及左胸等部位,其鼻樑及左眼眶下呈現紅腫,靠近腋下部位有明顯咬痕,有臺中醫院病歷及急診傷勢相片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65-72頁),足認原告嗣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亦均係103年9月6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傷害結果。

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傷勢內容記載固有繁簡不一之情,然所指傷勢部位及情狀大致吻合,應係不同專科醫師診斷及判讀略有差異所致,對於前開傷害均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並非其毆打造成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且查,本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亦認原告除103年9月7日診斷之傷勢外,其後於103年10月7日至臺中醫院外科門診診斷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之傷害,亦均係103年9月6日遭被告毆打所致傷害結果。

並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所受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等傷害,均係被告於103年9月6日所毆打造成。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其中有單據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為64,092元,其餘則係未有單據之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劉昭賢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亞洲風尚診所服務項目明細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州皮膚科診所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4、64至70頁),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請求之亞洲風尚診所之醫療費用6萬元及臺中醫院醫學美容外科之醫療費用2,180元,共計62,180元部分,因原告所受之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之傷害,均係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所造成,已如前述,復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為62,180元,亦有亞洲風尚診所服務項目明細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66、68至70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治療費用62,180元,自應准許。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鼻骨歪斜之傷害,與伊無關,故伊無負擔鼻樑矯正手術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⑵原告請求支出之陳建州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固提出該門診收據為證,惟據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該皮膚科診所之門診收據觀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係於104年7月16日前往就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6日當日受有皮膚方面之傷勢,衡情難認該次皮膚科醫療費用之支出,與被告103年9月6日毆打原告之傷害犯行具有關連,是此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其他具單據之醫療費用2,572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至4頁)、劉昭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劉昭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除醫學美容外科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9、73、64至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其他尚無單據之醫療費用,既據被告所否認,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⑸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64,752元(62,180+2,57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兩造發生扭打倒地,伊所載手錶、眼鏡受損,價值各為15,000元、5,000元,合計2萬元,並提出照片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46、72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收據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所指之手錶、眼鏡,即係當日配戴之手錶、眼鏡;

再原告於本院自承:手錶大約買1年多,眼鏡大約買2年。

眼鏡沒有破,鏡框有磨損、變形,變形已調整回來,現在仍在戴;

手錶錶面有擦傷磨損,還是繼續戴等語(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顯見當日手錶、眼鏡並未有破裂毀壞之情形;

又原告雖主張之手錶、眼鏡有磨損(掉漆)情形,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72頁)縱係屬實,上開手錶、眼鏡係於103年6月25日、102年12月10日所購入,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5、46頁),縱手錶、眼鏡現狀有磨損(即掉漆)情形,亦難推論係被告於103年9月6日毆打原告時所致。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伊為長津企業社之負責人、鈞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長津企業社及鈞盛公司係和潤公司之承包商,專門幫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和潤公司則視業績給予報酬,伊因傷休假治療,業績就變少,損失16萬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6至3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至4頁),並未記載原告因傷需要休養之意旨,難認原告有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

復構成事業(含企業社或公司)業績減少之原因多端,難認公司業績減少與被告個人休假有關;

且公司盈餘之計算尚須扣除成本支出,又鈞盛公司業績損失與原告個人財物損失亦屬二事,此部分難認公司業績損失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具因果關係,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鈍挫傷、鼻骨歪斜、左側腋下咬傷、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疤痕生成、其他頸部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勢,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服務業,現為長津企業社之負責人、鈞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一間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頁),並有學士學位可佐(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大學畢業,服務於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兼任總經理,然僅係掛名,並無實權,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4,752元(64,752+80,000=144,752)。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在庭被告提出追加聲明,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52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起訴請求之38萬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再追加財物損失2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請求,而有裁判費1,220元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該項追加請求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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