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69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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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莊興利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鎮鴻前就讀嶺東高中、僑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17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1,190元,並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訴外人莊鎮鴻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迄共積欠貸款本金391,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10元(即裁判費4,190元、登報費1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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