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0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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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吳鴻璋
被 告 李明林
被 告 廖翊岑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翊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李明林之學歷為國中肄業,係以販賣水果為業,未曾擔任司法人員,其與女友即被告廖翊岑(一0三年七月四日與被告李明林結婚)於一0二年八、九月間某日,共乘被告廖翊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雲林縣四湖鄉保長湖一二0號保安宮祭拜時,被告李明林竟向保安宮內義工即訴外人蔡年泰自稱其為「陳德森」,並誇稱其係退休之軍法官,退休前曾承辦前總統陳水扁刑事案件云云,適訴外人蔡年泰之親戚即訴外人吳培達因涉過失致死案件,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四二九三號案件偵辦中,而感無助及失措,經訴外人蔡年泰轉知後,便於被告李明林、廖翊岑於同月稍後再次前去保安宮祭拜之時,透過訴外人蔡年泰引見被告李明林夫妻相識。

詎被告李明林、廖翊岑得悉訴外人吳培達因案涉訟,見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林出示「陳德森」之名片,自稱為「陳德森」,並向訴外人吳培達誆稱:其係軍事檢察官退休,其姊夫係監察院秘書長,有辦法可以幫其疏通案件,擺平官司云云。

而在場之被告廖翊岑亦在旁幫腔誆稱:被告李明林曾跟監察院的某人見面云云。

使訴外人吳培達不疑有他,誤信被告李明林等可代為處理所涉之上揭案件而陷於錯誤,遂委託被告李明林、廖翊岑協助處理所涉訟案件,並撰寫書狀向監察院、法務部等單位投訴。

嗣因訴外人吳培達涉案之原承辦檢察官於一0二年九月間轉調他署,由其他檢察官接辦案件,被告李明林乃續向訴外人吳培達誆稱:係因其協助與監察院等人士關說,要求雲林地檢署更換檢察官云云,使訴外人吳培達深信不疑,被告李明林即先後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續以電話或面談而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實說詞之施用詐術方式,先後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訴外人吳培達因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各筆金錢。

嗣因訴外人吳培達之子即原告吳鴻璋疑慮其父有關金錢花用之去處,乃介入與被告李明林談論後續有關其父涉訟之事項,詎被告李明林、廖翊岑見此情事不同,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明林先後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付款時間之當日或數日前,接續以電話、面談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車禍資料費八仟、寫訴訟狀紙八份每份三仟六佰元、請法務部審查行車紀錄器三萬、記者費先付八萬、請律師申請被害人補償金費用是六萬七仟元、先付三萬七仟還欠三萬元、請監察院下文給雲林地方法院更換檢察官費用是紅包二萬六仟元、請民事律師六萬、請地方法院開庭律師七萬這條他沒有拿給我欠我五萬」等語,而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不實說詞之施用詐術方式,先後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取得原告因陷於錯誤而給付之各筆金錢。

而被告廖翊岑除負責駕車接送被告李明林外,並於遇有被告李明林當場誆騙時,在旁點頭肯定以強化被告李明林之說詞,復依被告李明林之擬稿,謄寫訴外人吳培達涉案之答辯狀、提告狀、投訴狀、陳情書等文書。

合計被告李明林、廖翊岑取得訴外人吳培達、原告吳鴻璋先後交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錢,扣除因虛應訴外人吳培達、原告吳鴻璋之追究,而代為委任簡承佑律師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外,共詐得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元。

被告李明林、廖翊岑因前開詐欺犯行,分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二年,嗣經被告二人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經台南高分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廖翊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明林辯稱略以:因為這些金額都是原告父親吳培達向我借的錢。

而且原告父親在外面有女人。

怕被原告知道,就說叫我向原告拿錢。

我的刑事判決也是這樣答辯,但沒有被採納。

我還沒有收到台南高分院的判決書。

原告父親來向我借錢都有證人可以證明,我在原審有主張,但法院都不傳。

原審也不對證人測謊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0-12所載金額合計十七萬元等情,有雲林地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及台南高分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各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其財物被詐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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