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2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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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廖崇硯
被 告 陳威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各自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得假執行,第二項則於到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路附近毆傷原告頭、手、腳等處,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上開傷害犯行於104年1月14日刑事案件開庭時,因被告表示有誠意和解,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金為12萬元,自104年1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每月1期共分24期,於每月25日前按月付5千元予原告。

詎被告僅支付1萬5千元後,即未再依和解契約履行分期給付款項而違約,而和解時並未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再被告簽立和解書後,前三次分期匯款均遲延,第四次開始索性不匯,之後聯絡被告,被告未回應或掛電話而未回電,被告當初只是要規避傷害刑責,故意裝的很有誠意,目的達成後態度完全不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剩餘金額即一次清償10萬5千元。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立和解書,並已還款1萬5千元即未再按月還款。

因經濟能力不佳,伊希望可以讓伊慢慢還,每個月還5千元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約還款,僅還款1萬5千元即未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復據被告對其有簽立和解契約,又其未依和解條件履約還款,僅還款1萬5千元後即未再繼續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至其辯稱:因經濟能力不佳,希望能讓伊慢慢還等語,惟個人經濟狀況,尚非得不依和解契約履約之合法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即未分期清償上開款項應可認定。

㈡從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已屆履行期之各該分期款即自10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未清償分期款合計為1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復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款項,然被告自104年4月25日起未再履行分期款,迄今亦未再為任何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足認原告就未屆履行期即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之各該分期5千元之給付款,合計為9萬元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履行期未到即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按月5千元之各該分期款,預行請求被告於將來到期時即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且原告之請求,依和解契約即和解書之約定係每月25日前給付,故被告就履行期未到之各期給付預行請求被告給付各該清償本金之到期日之翌日起(即每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兩造間就和解契約並無約定一期到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可佐,故原告逾前開法院准許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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