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3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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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林秀珠
柯月琴
被 告 倪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珠美金壹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月琴美金玖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傳祥」之已成年人,並與「陳傳祥」旗下之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香港謝氏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謝氏公司)、訊滙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滙公司)及環球證券投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佯為招攬投資。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前不久,被告、「陳傳祥」及上開「陳傳祥」旗下之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隨機撥打電話向已成年之原告柯月琴招攬投資,並於九十七五月二十九日與柯月琴約定在臺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臺中縣豐原市,下同)境內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由被告自稱為訊匯公司之協理,向原告柯月琴假稱可匯款至訊匯公司之國外謝氏公司帳戶內,由訊匯公司代為操作國外黃金買賣等投資業務,每年可獲利百分之三十以上,利潤甚豐,並稱其自己亦有投資獲利,且可向與訊匯公司同一集團之環球公司及其吳姓客戶以電話求證其操作投資情形,惟需先匯出第一筆款項至謝氏公司海外帳戶,始可簽立合約書,經原告柯月琴依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由不詳姓名之已成年共犯所喬裝、分別自稱為環球公司及吳姓客戶之人員詢問,經對方告以被告在公司做得不錯等不實訊息,乃陷於錯誤,誤認訊匯公司確有被告所稱代為買賣黃金之投資業務,且獲利甚豐,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先匯款美金三萬元至謝氏公司在香港之帳戶內,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等文件;

其後,被告因獲知原告柯月琴之友人即已成年之原告林秀珠亦有意投資,被告乃與「陳傳祥」及「陳傳祥」旗下之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同時基於承前對原告柯月琴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對原告林秀珠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前之該月某日,與原告柯月琴、林秀珠在同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由被告自稱為訊匯公司之協理,同時續為向原告柯月琴及向原告林秀珠佯邀投資國外黃金買賣業務,且鼓吹每年可獲利百分之三十以上,並另向原告林秀珠推銷黃金交叉等投資,惟同告以原告林秀珠需先匯出第一筆款項至指定之海外帳戶,方可簽立合約書,使原告林秀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內,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簽訂存託交易帳戶合約書等文件,且向原告柯月琴、林秀珠表示會為其等在公司開戶,作為在國際市場上買賣金融商品之用,後為取信原告柯月琴、林秀珠以續為投資匯款,乃偕同原告柯月琴、林秀珠至其所稱訊匯公司之臺中辦公室,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至同年月七日帶同原告柯月琴、林秀珠至其自稱之香港訊匯公司參觀,於原告柯月琴、林秀珠二人上揭在港澳期間,復由被告介紹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共犯假扮自稱鍾總之「鍾勝文」接待,及向原告柯月琴、林秀珠續為騙稱至少要匯款美金十萬元,比較好操作投資云云,致原告柯月琴、林秀珠均陷於錯誤,於返回臺灣後,原告柯月琴先、後於不詳時間及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分別匯款美金二萬五千元及美金四萬五千元至倪志豪指定之國外帳戶,作為黃金買賣投資之款項,原告林秀珠則陸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各匯款美金五萬元、美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及美金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海外帳戶,作為黃金買賣及黃金交叉之投資。

嗣於九十九年七月至十月間左右,被告經原告柯月琴、林秀珠表示要贖回所投資之資金及獲利時,被告推稱謝氏集團及訊匯公司因涉及洗錢案件,所有金融帳戶均遭司法機關凍結,無法進行操作及存提款,故無法動支其等投資之資金及獲利云云,拒絕返還投資金額予原告林秀珠、柯月琴,且為拖延時間,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林秀珠、柯月琴表示願以自己財產替公司賠償云云,而與柯月琴、林秀珠簽立協議書,並簽發分別為美金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予原告林秀珠及簽寫面額各為美金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四張交付予原告柯月琴,約定分期償還柯月琴、林秀珠之投資款項,然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原告林秀珠透過其女兒當時之男友鍾季軒向香港之訊匯公司查證,原告柯月琴、林秀珠始知受騙。

被告因前開詐欺案件,經鈞院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六月。

被告於起訴前固返還原告林秀珠及柯月琴部分金錢,惟餘款迄今尚未清償。

原告等不接受被告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珠美金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月琴美金九萬八千三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願分期累進之方式清償原告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之財物,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其財物被詐欺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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