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45,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59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33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33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基本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至106年5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為百分之13.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04年3月10日,其後即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1,337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希望法院能判伊能力可以還的範圍來清償債務;

被告向家人借款接下華元企業經營,詎遇金融海嘯、原物料飆漲、景氣太差等因素,致入不敷出,於是再向其他銀行借款,以維持正常繳款,但至104年3月已盡所有能力,無法籌得資金跳票,現尚積欠諸多債務,債務人有誠意還款,但因年齡關係並不順利,因此現正參加職訓培訓,以增加就業機會,目前被告經濟困難,請放寬還款條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對尚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爭執,是原告所述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以:現經濟困難,尚積欠諸多債務;

希望法院能判伊能力可以還的範圍來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書為證,惟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尚非得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其所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