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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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龔美華
龔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美華與被告龔建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龔建民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龔建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 年6月2日、登記日期民國100年7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美華、龔建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美華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04 年6 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償。

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0年度司票字第7575號)確定在案。

經調閱被告龔美華之申請資料,始查得被告2人之父龔水龍於100年6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之財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被告2人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被告龔美華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龔水龍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龔建民合意,逕由被告龔建民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被告龔美華則全部放棄繼承登記。

顯見被告龔美華係蓄意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財產權贈與予被告龔建民。

而繼承人依法均有應繼分,被告龔美華將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龔建民,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龔美華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龔建民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龔建民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聲明:1.被告龔美華、龔建民就訴外人龔水龍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龔建民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2日、登記日期100年7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3 年11月18日,可知原告最早應於103 年11月間知悉被告2人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分割遺產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事實;

佐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其原告係屬具相當規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繳情形及財產狀況,均排有清查之順序,債務人為詐害債權行為時往往無從即時知悉,可認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時,方知悉被告2人間就共同應繼遺產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移轉行為,且自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亦未逾10年,足認原告於104年7月1日(見本院之收文戳印)提起本訴未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美華前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及於上述時間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逕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龔建民,暨被告龔美華積欠原告350,000 元,及自100 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司票字第757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龔水龍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並經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6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

而被告龔建民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龔美華對於原告尚有借款債務存在,且其名下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實,足認被告龔美華已無清償能力,故而,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龔建民全部取得,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龔美華、龔建民2 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
│1 │臺中市│外埔區  │東泰段│73  │ 建 │         73.69│ 全 部      │
└─┴───┴────┴───┴──┴──┴───────┴──────┘
二、建物部分:
┌─┬──┬────┬────┬────┬───────────┬──┐
│編│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主要建築├─────┬─────┤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層  次    │面  積    │範圍│
│號│    │        │        │屋層數  │          │          │    │
├─┼──┼────┼────┼────┼─────┼─────┼──┤
│  │    │臺中市外│臺中市外│鋼筋混凝│1層樓     │43.68     │    │
│1 │38  │埔區東泰│埔區大馬│土加強磚│2層樓     │35.28     │全部│
│  │    │段73地號│路482 巷│造2層   │合計:    │78.96     │    │
│  │    │        │77弄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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