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6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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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俊誠
被 告 謝文豐
兼訴訟代理
人 林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乃被告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相識後,竟展開不倫之戀,除同住於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三房屋迄今外,並多次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並拍攝擁抱、親吻等親密照片。

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惟因通姦之罪嫌不足,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等事實。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並提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對台中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二人無性關係,但有一同出遊、同住旅館、親吻之事實沒有意見。

在偵查中有看過刑事警察局翻拍自被告乙○○電腦及手機內之被告二人照片及原告與被告甲○○line簡訊內容,對此無意見,偵查卷所附之被告二人照片應是一0二年認識以後,出去玩拍攝的。

原告與被告甲○○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二人還在同居中。

原告與被告甲○○育有一個小孩,目前小孩與被告甲○○同住。

據原告瞭解,被告乙○○還沒結婚。

原告雖有喝酒,但都很正常,不影響工作,或影響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甲○○具狀抗辯略以:

一、被告二人並無通姦之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之親暱關係固有不當,但絕無性關係。

原告不負擔家計,被告甲○○必須借住朋友(按即被告乙○○)住處,並非與人同居。

被告二人之親暱行為雖有違道德,如肇致原告痛苦,原告斷然訴請離婚,何來民事賠償請求。

退萬步言,如原告得請求賠償,其金額以二萬元為適當,因原告在與被告甲○○分居後,未給付子子女扶養費,依每月以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自一0三年四月至一0四年五月計十四個月,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12500×14=175000)該費用由被告墊付,基於債權債務相抵,原告依法應無請求權。

二、被告二人抗辯略以:(按被告甲○○兼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被告對台中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二人無性關係,但有一同出遊、同住旅館、親吻之事實沒有意見。

被告甲○○先認識被告乙○○的姐姐,於一0二年一月認識被告乙○○。

偵查中有看過刑事警察局翻拍自被告乙○○電腦及手機內之被告二人照片及原告與被告甲○○line簡訊內容,對此沒有意見。

偵查卷內之照片何時拍的,忘記了,是在一0二年一月認識以後拍攝的,確實的時間已經忘記了。

被告二人出去玩都是一起出去,第一次是一0三年,最後一次大約是一0三年暑假,大概出去二、三次而已。

對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原告與被告甲○○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目前有監護權訴訟,被告二人是住在同一房子,但不同房間。

原告常常酗酒,被告甲○○與原告有一個小孩,目前三歲,現在小孩與被告甲○○同住。

被告乙○○未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二人於一0二年相識後,竟展開不倫之戀,除同住於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三房屋迄今外,並多次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並拍攝擁抱、親吻等親密照片。

對被告固無通姦之事證,惟確有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就二人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及前述照片等復不爭執。

再者,據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卷宗,其卷內所附照片顯示,被告二人確有擁抱、親吻等親蜜動作。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甲○○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被告甲○○於一0二年一月與被告乙○○相識後即同住於被告乙○○之前開住宅,且迄今仍同住一屋。

又原告任職廚師,月薪約四萬元,被告甲○○擔任業務,月薪約四萬元,被告乙○○現無工作。

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財產狀況(參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固主張原告與其分居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依每月以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自一0三年四月至一0四年五月計十四個月,原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12500×14=175000)該費用由被告墊付,而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云云。

惟被告前述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係被告二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縱或被告甲○○前述扶養費之主張為真實,亦不得主張抵銷。

況原告與被告甲○○間關於未成年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等訴訟,現仍在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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