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79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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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歐昭廷
被 告 許晨澐即許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 日向原告申辦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應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並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1筆須繳納手續費100元,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61,565元(即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206,738元(即本金)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雖於95年8月參加債務協商並成功,卻於97年9月無故毀諾,未到期債務依協議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已過,要還錢的話不能單獨還錢,要由管理人平均各家銀行攤還,我現在還未接到法院繳款單,不曉得要如何繳交之前欠銀行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約定書、升等簡易申請書、優先核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以伊已通過清算程序等語。惟查,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雖於98年6 月29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 號裁定自9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1 月15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債清字第1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然本院復於99年3 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裁定,裁定被告不免責,是被告之債務即未免除,被告自應就其尚積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至被告雖另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僅係賦予確定之債權表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示之同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繫屬,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

是以,本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61,565元及自97年9 月11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自9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206,738 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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