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01,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謝正富
被 告 謝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

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如有原始規約約定祀產處分方式,自當依規約所定方式處分;

無規約或規約未記載祀產處分方式者,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於訂定或變更規約記載財產處分方式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行為仍應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決之。

再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

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職權,並負責召集主持派下員大會,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謝萬福為祭祀公業謝孝文(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有5大房,且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彰化縣北斗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是訴外人謝萬福原應就上揭公款平均發予派下5大房,惟訴外人謝吉所屬之派下第5房業於25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出售、讓渡予原告所屬之第4房,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訴外人謝萬福迄今未將系爭祭祀公業前開240萬元公款中,原應由第5房領得之款項30萬元發予原告所屬之第4房,處理事務有違管理人之公證立場,經原告多次催討,訴外人謝萬福猶置之不理,且於103年7月15日亡故,被告為其子,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承擔訴外人謝萬福之責任,返還訴外人謝萬福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之利益30萬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萬福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清償30萬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律人格與其管理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萬福之法律人格並非同一,2者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公款)與訴外人謝萬福之個人財產亦屬二事,今原告以訴外人謝萬福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公款有失公允為由,主張訴外人謝萬福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訴外人謝萬福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30萬元,顯有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與訴外人謝萬福之個人財產視為一物、混淆之嫌。

況訴外人謝萬福未將系爭祭祀公業之公款30萬元發放予原告所屬之第4房,是否係已發予訴外人謝吉所屬之第5房?何以即得認定訴外人謝萬福受有該30萬元之無法律上原因利益?亦未見原告提出舉證及說明。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基礎,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萬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萬元,並給付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