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0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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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呂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原告均為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市場之攤商,其等前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有宿怨。

嗣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被告及原告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之左右兩處擺攤時,雙方互有口角而產生爭執,進而徒手互毆並相互扭打,因而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及腹部散在性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後頸8公分、左肩2公分、右肩2.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而原告遭毆打後,除受傷至醫院治療頸部挫傷、肩胸紅腫、左前臂撕裂傷等支出醫療費外,兩年間並因被毆致腦震盪而持續受頭暈、偏頭痛所苦,一直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少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因時間久遠尚在尋找;

(二)精神慰撫金15萬元:因原告遭被告押至地上毆打,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持續治療腦震盪所致之頭暈、偏頭痛等症狀,且原告被毆打時,旁觀者雲集,遭眾人見聞,使原告日後在攤商及顧客間屢受異樣眼光及誤解,造成精神上受創,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151,200元(1,200+150,000=151,2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為報案傷害之告訴人,伊是被打的一方,原告亦造成被告多處身體挫傷,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傷害罪應處拘役40日確定。

原告應先就損害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

如係雙方互毆受傷,被告年紀超過60歲,受傷程度不比壯年之原告來得輕,應各自負擔醫療費用,況原告係為了訴訟,而於104年6月間至醫院看診,本件醫療費用不是102年7月4日傷害之醫療費用,原告無法證明該醫療費用與102年7月4日之傷害有關。

再原告稱遭被告壓在地上打,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指出並無此事,兩造均為攤商,所受壓力相等,因係互毆,應互相道歉,只要賠償1元就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並相互扭打,致伊受有前揭傷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1.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案件指證明確,復據在場目擊之證人陳朝涼於偵查時亦證述被告與原告互毆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08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並於地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2年7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擺攤賣文具,伊不認識被告、陳玉玲、呂喬歆及原告4人,是當天才看過他們,4人擺攤的位置是在25號,分成左、右兩邊出租,一開始伊聽到呂喬歆與原告爭執,後來陳玉玲動手翻原告的攤位,伊有過去叫他們不要吵架,不然警察來會影響生意,之後伊就趕快搭自己的攤位;

後來看到被告與原告在扭打,如何開始扭打及誰先出手伊沒看到,伊在自己的攤位聽到外面在打架,出去就看到被告與原告在攤位前扭打,就去把他們2人拉開等語明確(見易卷第70至71頁),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朝涼案發時擺攤之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被告、原告擺攤之位置相鄰,可見聞事件之經過,又於案發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及原告等人,彼此間並無怨隙與糾紛,亦經證人陳朝涼於地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在案,其當無迴護原告,而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須,顯見證人陳朝涼證稱被告確有與原告互毆一節,應非子虛,為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伊是被打的一方云云,惟被告確有與原告互毆一情,已如前述;

且原告因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肢及腹部散在性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後頸8公分、左肩2公分、右肩2.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佐(警卷第30頁);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與其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相符,亦可清晰看出左手臂及前胸、後背等處有紅色挫傷之情形,有受傷照片3張可證(偵卷第43頁),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相符;

另被告與原告互毆後,被告亦受有左枕頂部頭皮紅斑3×3公分併擦傷0.3×0.3公分、左頸部(後頸部)擦傷2×0.5公分、左手肘擦傷1×0.5公分、0.5×0.5公分、左手背擦傷0.5×0.3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左膝瘀青3×2公分、右腳背擦傷0.5×0.5公分、1×0.5公分等傷害,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

稽之被告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多為擦挫傷及瘀青等之傷害情狀,可認當時2人確有互毆,並在地上扭打之事實,亦與證人陳朝涼關於此部分所證之情節相符。

果如被告所言,其僅是被原告打,而無反擊行為,則原告自無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所辯未打原告等情,尚非可採。

且查,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亦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至15頁),亦採同旨,是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2)原告固主張伊被毆打致傷後,除至醫院治療頸部挫傷、肩胸紅腫、左前臂撕裂傷等支出醫療費外,2年間並因被毆致腦震盪而持續受頭暈、偏頭痛所苦,一直於臺中榮總就診,至104年6月間尚有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6至2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1200元,係原告因頭暈、偏頭痛,於104年6月26日、29日到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然原告於104年6月26日、29日至臺中榮總就診之頭暈、偏頭痛等病症,距離兩造互毆之日即102年7月4日已逾1年11月,難認該104年就診之原因與其遭被告於102年7月4日毆打有關,原告復未舉證明其於102年7月間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有持續因上開症狀就診,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04年支出之醫療費用與102年遭被告毆打具因果關係,本件實難認原告於104年6月26日、29日就診之病症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項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遭於102年7月4日遭被告毆打,受有左上肢及腹部散在性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後頸8公分、左肩2公分、右肩2.5公分)、腦震盪之傷勢,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於事發時約34歲,為高商畢業,原本於各地早市自營市場擺攤11年,每月獲利約4萬5千元至5萬元,於本件糾紛發生後,無法繼續於市場擺攤,遂於104年7月13日受僱於全國瑩通運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0頁);

而被告於事發時約63歲,五專畢業,於市場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現在還要去申請中低收入戶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本件當日互毆原因始起於原告手持之鐵網不慎撞及被告女兒呂喬歆腳上舊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之犯罪事實所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29頁)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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