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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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盧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475 元,及其中新臺幣67,215元自民國104 年6 月1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 月4 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

惟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104 年6 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7,,475 元 (含本金67,215元、利息190,260 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0 元 (即裁判費2,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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