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4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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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徐玉梅
被 告 王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中潭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

嗣該不詳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8 日14時許,撥打伊當時所持用之電話,以佯稱為伊友人「阿雲」,需錢週轉之方法,致使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7 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及翌日中午時,在高雄市○○路0 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及臺北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伊另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余曜忠之郵局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做這個,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陳述在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受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伊受有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48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79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就曾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致使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坦承不諱,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另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余曜忠之郵局帳戶內之損害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20萬元部分之損害,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余曜忠部分應連帶賠償等語,尚無足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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