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85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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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賴良惠
被 告 翁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000 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394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溪壩辦事處,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60,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60,000元,及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即提示退票日│          │
│    │            │          │ (民國)   │          │
├──┼──────┼─────┼──────┼─────┤
│ 1  │104年1月30日│2,000,000 │104年5月21日│BB0000000 │
│    │            │元        │            │          │
├──┼──────┼─────┼──────┼─────┤
│ 2  │104年1月31日│60,000元  │104年5月21日│B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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