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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何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93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43元,及其中151,15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53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9.97%計算,被告迄今尚有消費款本金151,153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債權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53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先訴之聲明就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被告作消滅時效抗辯;
對於原告更正後之請求,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9.97%計算,被告迄今尚有消費款本金151,153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債權人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51,153元,及自本件起訴繫屬法院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現在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上限為年息15%;
逾此部分所為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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