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197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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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梁靜如
被 告 廖美琴
黃筑琳
黃昱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美琴、黃筑琳、黃昱珮(下稱被告3人)之住所於起訴時均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其他之居所,亦無被告3人居所位在臺中之佐證甚明。

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明朝借款時有何借貸契約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被告3人復具狀否認被繼承人黃明朝曾為借款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是尚難認定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明朝確與原告之父梁公仁,曾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及契約履行地之約定。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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