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06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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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且原告起訴未附證物,是本院亦無從依卷內證據認定兩造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000 ○00號8 樓,有被告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陳報上開地址為其住居所。

準此,被告住所既在彰化縣,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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