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09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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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黃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拖吊場(真實名稱及事務所均不詳)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被告為法人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並未依上揭規定載明被告真正之名稱及其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具體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且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等,而不合起訴必備之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或補正事項不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業於104年7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用,致原告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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