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098,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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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抗 告 人 黃惠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拖吊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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