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09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邱基賢即武佰企業社
被 告 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中補字第1468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