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2872,201705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琦美生活用品館即邱淑敏
被 告 蔡淑慧
訴訟代理人 蔡琬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蔡淑惠」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淑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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