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紹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在軍中認識,當時被告為義務役軍人,原告則為職業軍人。
被告於104年4 月間向原告稱欲合夥共同從事相機及手機周邊之網拍事業,兩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資100 萬元以從事網拍事業,惟原告為83年出生,於104 年4 月間甫滿20歲,且僅擔任職業軍人2 年餘,現有資金不足,被告乃向原告表示可出借5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攤還15,000元予被告即可,並要求原告開立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
是以原告乃於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寫姓名、填寫身分證字號、蓋章及按捺指印,但就發票日及到期日部分,因原告尚未看任何相機及手機周邊商品,故乃拒絕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而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並非原告所書寫,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自屬無效票據。
再雖因被告稱欲借款50萬元予原告做為合夥經營網拍事業之出資,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並誤以為被告確有將所謂借款50萬元用以購買網拍商品,而自104 年5 月9 日起陸續還款共計150,000 元予被告,然因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原告50萬元之借款,原告亦從未見過任何被告所稱之網路拍賣手機周邊商品,嗣原告二哥即訴外人黃坤益起疑而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查看進貨憑證,被告竟稱發票均已銷毀,商品亦已售出云云,隨即掛掉電話。
則被告既未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更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網拍事業,復以原告名義購買若干手機產品後即侵吞貨物及貨款後避不見面,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0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亦不成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兩造為票據前後手,原告併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被告。
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44萬元部分為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致原告所有之財產有隨時遭受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6 月27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其中4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540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壹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確實於軍中認識,因原告為職業軍人,而被告本身從事網拍事業,原告有意投資與被告合夥,但又欠缺資金,故兩造當時決定由被告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且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借款50萬元部分被告則係於104 年4 月2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並經原告點交無誤。
又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簽,其上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亦為原告所填載,並無造假,此有兩造於104 年12月12日、12月13日及12月16日之錄音譯文可證。
但兩造合夥期間,被告每次進貨均自掏腰包,被告雖借款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從未付款,而被告就合夥網拍事業虧損之金額既要不回,甚且連出借予原告之50萬元亦遭原告一再藉詞未予歸還,嗣後原告雖允諾按月還款15,000元,然亦僅歸還60,000元後即未再還款。
㈡又兩造合夥經營之網拍事業,經兩造於104 年中秋節前兩週決定結束營業,結算結果原告虧損329,665 元,原告並要求被告將所有進貨單銷毀、存貨轉賣,甚且於點交完成當日取走價值約2 萬餘元之SONY廠牌平板電腦乙台。
㈢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與原告之筆跡不同,惟依兩造於104 年12月16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期所簽自簽發,並承認兩造合夥及合夥結束。
故本件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未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
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44萬元部分為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
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就系爭本票上原告自認為其親書之姓名「黃世杰」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04 年4 月27日」、受款人「黃紹忠」及到期日「104 年6 月27日」等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該等字跡之筆勢、慣性及特徵均屬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
況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當庭書寫之文字筆錄紙及原告於部隊中書寫之軍旅札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04 年4 月27日」、受款人「黃紹忠」及到期日「104 年6 月27日」,是否與原告之筆跡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本票上之「104.4.27」、「黃紹忠」及「104.6.27」等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原本及大兵手記我的軍旅生活原本其上之原告親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亦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鍵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04 年4 月27日」、受款人「黃紹忠」及到期日「104 年6 月27日」,確非原告所書寫。
則原告主張其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係欠缺發票日期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等語,自屬可採。
⒊被告雖以其所提出之兩造於105 年12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抗辯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原告所填載等語,惟姑不論原告就該錄音光碟是否有經過剪接尚有爭執,縱認該錄音光碟確未經剪接而屬真正,但依該105 年12月16日錄音譯文所示:「. . . 黃紹忠:我現在直接問你喔,當初你是不是壓本票一張,借據兩張?黃世杰:對啦。
黃紹忠:對,好,阿你發票日是不是你壓的?黃世杰:『發票日是你壓的啦』。
黃紹忠:你壓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壓,是你開給我的啊,你聽的懂嗎?黃世杰:ㄛㄛ,好辣這不是重點啦!重點是。
黃紹忠:沒有,我聽得懂你的意思,我現在只問你這個重點!發票日是不是你壓的?黃世杰:『好我壓的』。
黃紹忠:這張你壓的不是嗎?那你怎麼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他是存在的嘛。
黃世杰:好辣,沒有ㄇㄟ、,我剛才有跟我媽講撤告的問題了。
黃紹忠:好那我現在直接問你是不是你壓的發票日?發票日的部分。
黃世杰:『好啦我壓的,好我壓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知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究竟是否為原告所填載乙節,原告原係直接答覆被告表示該發票日期乃係被告所填載,嗣因被告一再詢問原告稱發票日期為原告所填載,原告始回稱「好我壓的」、「好啦我壓的」等語。
則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觀之,原告上開關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其所填載之答覆,顯然係為應付被告一再詢問而虛應了事之答話;
況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文字並非原告之筆跡,已如前述,原告於該對話中所為陳述亦明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自難以該錄音譯文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有完成發票或授權被告或他人完成發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時,並未完成發票日期之填載,亦無授權他人填載,應係事後遭填載發票日,則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屬無效之票據等情,核屬可採。
而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無本票權利存在,且被告雖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民事裁定,亦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被告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且不得持前述104 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原告50萬元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
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另一已移入一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
仍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677 號、86年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可參。
是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此即88年間民法債篇修訂時,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亦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立即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外,另得約定以原所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義務,轉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本件原告係因為向被告借貸5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而原告既否認被告有交付50萬元借款,則被告就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即其已交付原告50萬元借款,自應負舉負舉證責任者。
2.被告抗辯其已於104 年4 月27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經原告點交無誤,原告則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且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及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該原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 、2 條並明白記載:「甲方(即被告)借給乙方(即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之本票乙張」等文(見本院卷第27頁)。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雖該判例嗣因民法第475條文字之修正而經該院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物契約見解(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性舉證責任之歸屬之闡示於法理上既無瑕疵,仍有參酌價值。
本院參酌原告自認於104 年6 月5 日、104 年7 月3 日、104 年8月5 日、104 年9 月5 日各匯款15,000元予被告作為還款(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卷第29頁),且前述經原告親自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內亦載明收訖借款,自應解為貸與人即被告就該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如有反駁,自需由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借用人即原告未收受借款乙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借用人即原告並未收受借款乙情,並未能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原告50萬元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其中44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執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