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
-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 四、本件判決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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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
原 告 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妲蒂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於超過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將承攬自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文興水利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委由原告承攬,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於102年6月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1,500元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作為系爭工程逾期之擔保使用,雙方約定系爭本票須於工程完工結算時,若有扣款,且尾款中扣抵不足時,方可提示兌現後由其項下扣除,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結算,系爭本票應提示、兌現之條件均尚未成就,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發生。
又作系爭工程其中104年5月份工程款880,701元及追加工程款962,940元,被告均遲未給付,經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不置理,原告乃於同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嗣改稱「終止」)系爭合約,並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業經視為撤回),詎被告仍積欠原告前開工程款未給付,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更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2、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工程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業經原告催告後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後已無逾期問題,又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逾期情形,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行使本票權利。
此外,依系爭合約第5條㈡之約定,並未確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一般皆依業主指定之完工日期為完工期限。
復依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函之說明五所示,完工期限為104年9月18日,而原告解約日期為104年7月7日,係在前開完工期限內,並系爭工程並無工程逾期問題,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主張逾期扣款,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
2、被告於104年6月26日前尚未竣工,況業主要求被告完工期限為104年9月18日,又依被告於104年7月6日所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水電工程已逾期,則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3年11月15日前完工,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10日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表明將另為發包施作,顯然被告亦同意原告於104年6月23日退場為終止承攬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至遲於104年7月10日即終止,距業主要求完工之期限為104年11月15日尚有4個多月,故原告並未有工程逾期之情形,倘認原告有逾期,被告依合約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違約金顯然過高,亦應予以酌減,以271,584元為合理。
況原告因系爭工程完成已逾90%,僅剩不到10%之工程未完工,以1,200多萬的10%僅120幾萬,被告卻要求2千多萬元之違約金顯不合理。
3、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款項,係採每月估驗請款,原告至104年5月止,共已向被告請領10,669,591元之工程款,加計104年5月之估驗請領款項880,701元,合計為11,550,591元,足見原告完成之工程數量已達系爭工程之93.95%。
二、被告則以:1、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有出工人數不正常、施工進度落後等問題,經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加派人員進場趕工,並告知倘因工程進度落後遭受業主逾期罰款及一切損失,需由原告負責。
又系爭工程預計於104年6月15日辦理竣工,被告乃於同年月11日以(104)亮營字第104061102號函要求原告自行派員檢查,惟原告並未改善其缺失,甚且於同年月23日未清理物料即無故退場。
被告即於當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將逕行代工處理,相關費用及其他損失將向原告求償,復於104年6月26日再以(104)亮營字第104062603號函明其清點物料。
嗣被告於同年7月4日派員檢查原告施作工程之內容,發現有多處未施作或施作不良之瑕疵,即分別於104年7月6日、10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442、45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派工處理改善,且被告將另發包施作,所需費用及其他損失由原告負擔。
嗣監造單位李謝嵐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04年7月21日、8月25日以(104)嵐字第80號、92號函通知被告,表示請被告協調原廠商進場恢復施工或另請專人進場施作未完成部分,並對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已逾期多日,將採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而其中未完成之工項,係以機電工程配電盤整合為大宗,此為原告應施作之範圍,顯然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
2、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被告之完工日為104年9月18日,然系爭工程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於施工計劃書送審通過後60天內完工,而施工計劃書於103年9月15日通過,故原告完工日應為加上60日即103年11月15日;
又因原告僅負水電工程部分,並非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全部,故原告必須先完工,被告才能向業主申請工程驗收,此乃工程分包之必然,是兩者之完工日必然不同。
3、系爭工程最後已經被告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有理由。
4、原告雖主張已於10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應僅得終止而不能解除,況本件原告既已發生逾期情形如何能終止契約,則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除不合法外,更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並未另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5、原告既已有前述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㈣約定計算逾期罰金,每日以千分之4計算,共計為27,158,400元(合約總價1,230萬元×0.004×天數552天=27,158,400),況被告因原告逾期另行代墊之損失達7,306,773元計算,故本件並無違約金並未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之債權之原因關係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20號受理在案並執行原告存款完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又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又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擔保,然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之情事,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仍有逾期違約金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抗辯表示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完工期限應於施工計劃書送審通過後60天內完工。
而施工計劃書於103年9月15日通過,原告完工日應加上60日即為103年11月15日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力系統分項施工計劃書送審核章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應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卻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4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逾期問題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表示解除契約,並非終止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因被告違約而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況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3年11月15日,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原告於104年7月7日已合法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既不否認於上開期日仍未完成系爭工程,顯見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確已發生逾期違約之情事,則被告已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不因系爭合約嗣後遭終止而受影響,自不待言。
4、次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為保證完成本工程,於簽約前開具1,291,500元整之保證票據交付甲方(即被告,下同),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若工程如期完工經驗收合格,於結算尾款時交還乙方;
若有逾期時,依本合約規定扣除,優先扣其尾款,若扣抵不足得提示保證票據,兌現後由其項下扣除。
原告既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逾期完工情事,且原告亦已無工程尾款可供被告扣除,則被告請求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逾期違約金行使票據權利,即非無據。
5、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判要旨)。
原告既主張前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加以衡量。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230萬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完成超過90%之工程,被告亦自承已給付原告11,390,435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尚餘909,565元之工程款未完工而未給付;
另斟酌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間為60日,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全部工程逾期完工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併衡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認兩造所約定上開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依上開未完工金額50%計算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應為45萬元(909,565×50%=450,00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因存在多處瑕疵,經被告另行委託他人修補,致受有損害等節,縱認屬實,亦與本件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無涉,附此敘明。
6、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逾期違約金)於超過450,000元之部分存在,則被告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自亦不得享有該本票之票據債權。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查,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未獲得完全清償,本院乃製發105年司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供被告收執,此亦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應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又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承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50,000元之部分並不存在,已詳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於超過4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4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暨請求被告所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於超過4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並非給付之訴,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本院自亦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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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發 票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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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24日 │1,291,500元 │ 未載 │CH000000│宏暉機電科技│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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