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5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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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52號
原 告 張裕宜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蔡元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皆為新台幣)2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有該日準備書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28日,票號HV0000000,面額185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另持有被告於103年5月3日簽發其名義、到期日103年5月31日、票號CH738859,面額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而系爭支票亦於104年1月26日提示,卻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美金50000元在香港從事私人理財計畫,原約定於101年8月31日返還,被告並書立借據。

嗣被告屆期未償還,表示如緩期還款者,將給予原告分紅,故簽發交付被告名義、票號HV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4月30日,面額150萬元,及票號HV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5月20日,面額750000元之支票2紙。

然經原告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原告遂於102年7月1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3號支付命令,被告乃出面與原告協商,先以匯款方式返還950000元後,將上揭2紙支票收回,餘款則要求緩期清償,並承諾將上開借款從事理財願給原告分紅,另簽發系爭支票。

嗣於103年2月28日即系爭支票屆期後,被告又要求緩期提示,並於103年5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

詎被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仍無法歸還原告借款總計200萬元,且提示系爭支票後亦遭退票。

2、被告雖抗辯稱積欠原告借款僅餘650000元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例意旨:「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意旨:「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再被告抗辯稱為原告辦理理財事件,因林珍葳擅自挪移資金而中止云云,與兩造間借款無關,且原告從未向被告索取高額利息。

3、原告前於101年5月間經由林珍葳遊說,同意委託林珍葳依其提供之「擺帳」方案代為操作金融商品投資,並於101年5月25日及101年6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元美金及500000元美金至林珍葳設在香港渣打銀行之帳戶。

詎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林珍葳詢問投資結果,林珍葳竟避不見面,且拒絕還款,原告不得已對林珍葳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209號偵查在案。

又林珍葳固於偵查期間主張原告同意贈與150萬元美金,然因與原告提出證據資料相違背,遂於102年1月25日匯還100萬元美金、102年1月28日匯還450000元美金。

尚差50000元美金部分,林珍葳表示將原告委託150萬元美金從中撥出50000元美金借予被告,且事前知會原告,並將被告當時簽立原證1借據轉交原告。

林珍葳將侵占之145萬元美金匯還原告後,兩造於鈞院調解庭達成民事調解(即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82號),林珍葳並出具致歉函,原告考量林珍葳家庭狀況而不願再追究刑事責任,使林珍葳獲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林珍葳違反誠信事宜致其受有損失云云,並非事實。

4、又被告向林珍葳借款50000元美金確係由原告委託林珍葳代為操作之150萬元美金中撥用,此由上述林珍葳匯還145萬元美金及由被告自行出具50000元美金借據可憑,故被告抗辯稱因其不願在林珍葳上揭侵占之刑事案件作證,原告始為本次報復行為云云,並非事實。

此從: (1)被告於101年8月31日無法清償50000元美金即160萬元後,即開立上揭面額150萬元、750000元支票2紙予原告,兩造間業已為債之更改,即兩造間已成立150萬元及750000元之支票債權。

(2)被告於102年6月間因無法如期清償上揭2紙支票款項而多次以簡訊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補償原告資金調度之損失。

嗣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匯款500000元,於102年7月9日匯款450000元予原告指定帳戶,惟原告已於102年7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發給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3號支付命令。

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即出面協商,將上開2紙支票收回,餘款130萬元(計算式:0000000+750000-950000=0000000)則要求緩期清償,並承諾將上開借款從事理財予原告分紅。

又於103年2月28日即系爭支票屆期後,被告又要求緩期提示,並於103年5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

詎被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仍無法歸還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亦遭退票。

兩造間業已為債之更改,即認成立200萬元之支票債權。

被告應依債之更改按票據文義而為履行。

至被告固否認知悉債之更改意義,但從被告第1次簽發票據爭取緩期清償,及第2次簽發票據換回原票據之行為,因被告承諾之金額與原告債務金額均不同,故兩造間應有債之更改之意思。

5、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利息,但被告既自願加計原告利潤,該項約定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百分之20,縱認兩造間債之更改仍不得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惟原告自103年12月1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本息合計為118萬3839元,計算式如後:(1) 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28日即返還500000元以前,共計301天,利息為263890元(計算式:0000000×20%×301/365=263890),本息合計0000000元。

(2) 102年6月29日起至102年7月9日止,共計11天,利息為8221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20%×11/365=8221】,本息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8221=0000000 )。

(3) 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計1年又153天,本息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50000 )×20%×1=184422;

(0000000-450000)×20%×153/ 365=77306;

922111+184422+77306=0000000】。

6、原告係委託林珍葳到香港辦理理財事宜,並非委託被告,此由被告提出104年3月18日答辯狀檢附原告手寫稿略以:「對林女在香港投資期間都由本人提供食宿的花費(由本人提供中國建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總共花費人民幣218079元(約計100萬316元整)……,在香港住宿期間由許萌萌小姐代墊港幣30000多元也未給付給許小姐。」

等語,足證原告係委託林珍葳,始同意支付林珍葳在香港期間之食宿費用。

至原告委託林珍葳投資期間,被告何以在香港陪伴林珍葳1個多月(參見手寫稿第2頁),恐係因林珍葳為被告客戶,被告為達成擺帳投資而獲致高額報酬利益或因感情因素而自願為之,然被告於香港任何行為均與原告無涉,其主張在香港花費港幣十餘萬元與原告無關。

7、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並依被告簽發借據、票號HV0000000、HV0000000之支票及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表示意見如次: (1)被告於101年8月31日無法清償50000元美金即160萬元後,即開立票號HV0000000、HV0000000等2紙支票予原告,雙方業已為債之更改,已如前述,而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後,依102年4月9日、102年4月26日、102年4月27日、102年5月15日訊息內容,均係被告要求緩期清償,請原告暫勿提示支票。

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30日訊息內容,被告均表示其投資已快獲利,拿到報酬後即可清償原告,然被告在訊息內容所述之投資案件均與原告無關。

102年6月4日、102年6月12日、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9日訊息內容,均為被告表示會儘速還款,被告確於102年6月28日匯款500000元,於102年7月9日匯款450000元予原告。

(2)原告於102年7月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3號支付命令,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仍不斷以下列簡訊向原告協商:①102年8月9日表示無法如期還錢的原因,並對原告表示歉意。

②102年8月13日表示投資案發生狀況,無法拿到現金,如取得手續費將儘快匯款,而訊息內容所述之投資案與原告無關。

③102年8月30日表示仍無法還款,願意另簽發103年9月份票據予原告。

④102年10月9日表示希望原告抽票,2013年11月24日表示需要時間,願意再付30萬元要求延期3個月,不要造成跳票,訊息所稱投資案均與原告無關。

102年12月9日與原告約定處理債款事宜。

⑤被告為將餘款130萬元緩期清償,承諾將上開借款從事理財願予原告分紅,另簽發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屆期後,以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10日訊息表示要再緩期清償,並願負擔利息成本,被告另開立系爭本票,故兩造亦為債之更改,業已成立200萬元之票據債權。

惟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仍未清償,並於103年7月15日以訊息表示請原告再等等,一樣會算利息給原告,因資金尚未匯入云云。

(3)103年12月23日簡訊內容,被告表示係向林珍葳調現,因林珍葳稱她有90000餘元美金,此與原告無涉,原告亦不知情。

但林珍葳確向原告表示希望將匯款150萬元美金之50000元美金借予被告。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確係向林珍葳借款,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3人」,而被告業已出具借據予原告,兩造間確已就50000元美金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至原告委託林珍葳投資擺帳乙事與被告無涉,而被告清償紅利或利息部分均係被告要求緩期清償而自願給付,並有債之更改之情事。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於101年6月至101年7月間向林珍葳調借美金50000元(約新台幣160萬元),嗣林珍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7月27日要求被告重新書寫如原證1之借據,而抽換原來之借據。

又被告已先後匯還9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本金尚欠650000元未還。

又被告於101年5月至101年9月間在香港為原告辦理理財計畫,已耗用港幣十餘萬元,事後因林珍葳擅自挪移資金,中止配合作業程序,功敗垂成,致被告血本無歸。

(二)系爭支票及本票皆為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當時係清償原告950000元後,為爭取原告同意緩期清償及維護被告信用,才承諾願加給利息予原告,但原告事後故意提示系爭支票,致系爭支票退票,被告亦因財務困難,目前無固定收入,僅能負擔美金50000元之債務本金,且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高額利息。

(三)被告不知何謂債之更改,且被告自始從未表示給予原告投資利潤,當時簽發票據係為爭取緩期清償及維護信用,才承諾理財案件做成後會給予原告補償,但原告仍然提示支票及不斷追討債務,被告並未獲得緩期清償權利,理財案件亦未做成,即無負擔高額利息之必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曾分別簽發發票日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0日,票號HV0000000、HV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750000元,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之支票2紙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乃於102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3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匯款500000元,於102年7月9日匯款450000元予原告,共950000元後,又另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另於103年5月3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付。

(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美金,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於101年8月31日無法清償50000元即160萬元後,另行簽發150萬元及750000元支票2紙予原告,兩造間是否業已為債之更改,兩造業已成立150萬元及750000元之支票債權?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於103年2月28日屆期,被告另開立系爭本票,兩造是否亦為債之更改,應認兩造業已成立200萬元之票據債權?(二)被告抗辯稱積欠原告借款本金為650000元,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一)又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

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間向其借款50000元美金即160萬元,約定於101年8月31日清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乃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0日分別簽發面額150萬元、750000元支票2紙交付原告,兩造已因債之更改而成立該2紙支票共225萬元之票據債權;

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乃於102年7月1日持該2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3號支付命令,被告接獲支付命令後,先於102年6月28日匯款500000元,次於102年7月9日匯款450000元予原告,共950000元,又另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另於103年5月3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付,兩造亦因債之更改而成立系爭支票及本票所示共200萬元之票據債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前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分別為借據之160萬元、該2紙支票之225萬元及系爭本票、支票之200萬元,而參照被告提出兩造間往來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而希望原告同意緩期清償,暫勿提示支票,並願意「屆時再對您資金調度成本作補償」(參見102年5月23日訊息,本院卷第104頁);

嗣因原告持該2紙支票聲請本院民事庭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先於102年6月28日匯款500000元,次於102年7月9日匯款450000元,共95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且於102年8月30日訊息表示「請給我時間跟您說明,剩下餘額,我會重新開9月份的票給您。」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於102年11月24日發訊息稱:「我需要時間,我再付300000元利息,請惠于延期3個月時間,……,麻煩他們明天幫忙先把票退出來……。」

(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又於103年3月19日發訊息稱:「請再寬延一下,我會負擔利息成本。」

(參見本院卷第116頁);

於103年7月15日發訊息稱:「請再等等,延遲時間,我一樣會算利息給您,送法院是浪費大家的時間,也是浪費司法資源,我也還了95萬元,承認給您的利息也超過本金,……。」

(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於103年5月27日發訊息稱:「票請再保留一下,軋進去還是要跳票。」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最後於103年10月23日發訊息稱:「……,我已付給您95萬元,如果加上未還利息及本金,共320萬元,利息是170萬元(本金約150萬元),比本金還高,結果是您讓我跳票加送法院執行,……,走法律途徑,我們就依法律慣例走,我不想付出這麼多利息還像個潘子,……。

」(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據此,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原為160萬元,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嗣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時,被告要求緩期清償遂同意以支付利息方式,並簽發面額150萬元、750000元支票2紙,使債務金額增為225萬元,因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後退票,原告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除清償950000元外,再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共200萬元,並換回該2紙支票,是依被告之真意,積欠債務本金仍為50000元美金即160萬元,增加之金額均為利息(或所謂調度資金之成本),故兩造間之舊債務即160萬元並未消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即與「債之更改」要件不合,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何謂債之更改,亦不同意債之更改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兩造間就「債之更改」既欠缺合意,且債務本金160萬元之債之內容同一性並未變更,即無成立債之更改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2次換票行為即為債之更改,被告應依票據文義即更改後之債務本旨負清償責任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二)另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民法第322條亦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3條復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另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參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依前述,無論被告簽發150萬元、75萬元等2紙支票予原告,或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予原告,兩造間皆為上開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原告主張依票據無因性規定,即使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云云,顯然忽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票據直接授受者,洵無可取。

據此可知,被告於簽發150萬元、75萬元等2紙支票予原告時,依當時借款債務本金為160萬元計算,其約定利息高達650000元,顯然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不得逾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即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從而,因兩造間就原160萬元借款部分並未約定利息,且該筆借款於101年8月31日屆期後,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請求之通知,迄至102年4月30日因原告提示該紙150萬元支票,則此段期間(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242天)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法定利率即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為53041元(計算式:0000000×5/100×242/365=530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28日即被告清償500000元之日止,此期間(共59天)之利息即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利息為51726元(計算式:0000000×20/100×59/365=51726);

以上本金加利息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3041+51726=0000000),扣除被告清償500000元後,依前揭民法第323條先沖利息,再沖原本規定,尚欠本金0000000元。

又自102年6月29日起至102年7月9日即被告清償450000元之日止,此期間(共11天)之利息即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利息為7262元(計算式:0000000×20/100×11/365=7262);

以上本金加利息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7262=0000000),扣除被告清償450000元後,亦前揭民法第323條抵充規定,尚欠本金762029元(計算式:0000000-450000=762029),是被告迄至102年7月9日清償950000元後,尚欠債務本金為762029元,被告抗辯稱僅欠650000元,容有誤會。

準此,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即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共518天,此期間之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其利息為216291元(計算式:762029×20/100×518/365=216291);

以上本金加利息合計978320元(計算式:762029+216291=978320),故原告主張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被告至少尚欠118萬3839元,委無可採。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另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固應依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上記載文義負責,惟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及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之,而系爭支票及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101年7月27日50000元美金約160萬元之借款,該筆借款除經被告已為部分清償950000元,及加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利息後,被告尚負欠原告該筆借款債務本金762029元,利息216291元,合計978320元,故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得行使票據權利,於978320元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本金762029元、利息216291元,合計97832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雖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准許金額既包括利息216291元,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故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者僅本金762029元部分,逾此金額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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