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65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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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余鈞皓
被 告 黃韋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458900元,有該補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美村南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明南路891號前,疏未注意超車時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距及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卻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確定。

2、原告為台北到台中就學之學生,發生交通事故後在醫院,有自稱被告舅舅之人對原告出言不遜,表示醫藥費、機車及褲子破損等保險公司均會賠付,甚至質疑原告為假摔,並稱經常在處理類似車禍糾紛,看過很多假車禍云云,從未表示歉意,甚至事後亦未撥打電話關心,或主動表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機車損壞修理費用7400元、機車托運費用600元、褲子破損更新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左手韌帶鬆脫受損之永久功能性損害300000元,及需進行韌帶重建移植手術、術後復健3~6個月等費用50000元,以上合計458900元。

另醫療費用20509元部分,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賠付,不在請求範圍,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肇事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2、原告請求「永久功能性損害」300000元,係因左手腕韌帶破裂,骨移位,需打鋼釘修復,但手術後並未復原,醫師建議是否施作韌帶重建手術,但不保證手術後能回復原狀,而且手術後需要長期復健,目前原告無法做伏地挺身等手腕施力、支撐動作,且冬天時酸痛特別嚴重。

又韌帶重建手術並非急迫,什麼時間手術都可以,原告因工作關係尚無暇施作。

至於原告左手腕永久性傷害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亦可調閱X光片。

3、原告請求「術後復健3~6個月等費用」50000元,係包括韌帶重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復建費用在內,該筆費用係預估性質,並無任何單據可證,且原告若有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會檢具相關單據請求,被告屆時再給付即可。

4、原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國外商品採購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5、原告提出通勤費用收據約12200元,此部分係原告受傷期間擔任百貨工讀生,工作通勤來回及外出搭乘計程車之車資支出明細,請併入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不另列項擴張請求。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並非不願與原告和解,曾先後調解3次,均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而兩造於調解時被告曾同意賠償120000元,但為原告拒絕,仍要求賠償400000元,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賠償金額即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外,被告願再賠償60000元。

(二)被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各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肇事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除精神慰撫金、永久功能性受損及復健費用等部分不同意,其餘均不爭執,原告同意賠償。

另補充說明如次: 1、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與一般民情不符。

2、永久功能性受損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無法期待未來治療效果,且原告之症狀亦尚未固定,此部分應由原告請醫師再開立書面具體說明。

3、復健費用部分,因復健費用尚未實現,且後續復健費用為何,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請醫師再開立書面具體說明。

(四)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未婚,目前等待入營服役,並無工作,平時生活費用皆由父母提供,名下亦無不動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5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件、馨禾診所1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件及大里仁愛醫院1件)、商品顧客訂購單(褲子)1件、源田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各1件、醫療費用單據24件、計程車費用單據34件及檢察官起訴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是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因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節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且貿然變換車道切向外側車道,而與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

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仍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遇被告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

是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1、機車損壞修理費用7400元、機車托運費用600元及褲子破損更新900元,共計8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損壞、褲子破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400元、機車托運費用600元及褲子破損更新900元,共計89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商品顧客訂購單(褲子)1件、源田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各1件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然此部分均為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因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即使受有該項損害,亦應另行起訴請求,尚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即韌帶鬆脫致骨頭脫位,經施行鋼釘固定復位手術,卻因鋼釘貫穿處2孔發炎,鋼釘無法拔出而連續拉扯,使原告肉體受有極大痛苦,且該項傷害歷經4家醫療機構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認為左手腕仍呈現半脫位狀態,建議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即尚需2次手術,原告亦長期受此折磨之精神痛苦,迄今左手腕仍無法施力,冬天酸痛無比。

詎被告事發後不聞不問,亦未道歉,毫無和解之誠意,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4家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5件、醫療費用單據24件及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單據34件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迄今已逾1年6個月,該項傷害迄今尚未痊癒,日後尚需2次手術(韌帶重建手術),原告在治療過程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經歷,無以言喻。

又原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國外商品採購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未婚,目前等待入營服役,並無工作,平時生活費用皆由父母提供,名下亦無不動產各情。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符民情云云,並未提出所謂「符合民情」之具體證據資料供參,即嫌空泛,自為本院所不採。

3、左腕韌帶鬆脫受損之永久功能性損害3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左腕韌帶鬆脫,骨頭脫位,已造成永久功能性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云云,無非係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之真意,此項請求應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腕所受傷害既仍得以「韌帶重建手術」進行治療,則原告左腕所受傷害情形顯然尚有治癒之機會,在客觀上並非已達無法治療之情事,即難認原告左腕所受傷害為「永久」功能性傷害。

況原告左腕所受傷害縱令不再接受治療而有功能受損(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但原告左腕功能受損之程度為何,屬於何種失能,尚不得而知,在被告有爭執情形,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左腕永久功能性損害300000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4、左腕尚需進行韌帶重建移植手術、術後復健3~6個月等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左腕韌帶鬆脫,骨頭脫位,醫師建議日後尚需進行韌帶重建移植手術,預估醫療費用及術後復健3~6個月等費用共50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迄今尚未施作左腕韌帶重建手術,即該項手術之醫療及術後復健等費用實際上尚未發生,而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費用是我初估,並無依據,若我有做這項手術,被告再給付即可。

」(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如我高估未來手術費用,我會依收據向被告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語,顯然原告日後是否接受韌帶重建移植手術尚屬未定,且該手術之醫療及術後復健等費用究竟為何,亦未經醫師或具醫療背景之專業人員評估,此部分請求即失依據。

是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既尚未發生,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交通事故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0000元(計算式:100000×80/100=8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8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另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因原告擴張請求而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0元。

再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7.4,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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