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661,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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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黃慶彰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626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0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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