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76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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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國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旗全
被 告 國立臺灣交響樂團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參與投標被告辦理「全球佈局行動方案:臺灣音樂SHOWCASE-樂見臺灣『臺灣有聲-文學經典的跨世紀愛情』」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期間膳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安排之招標,經被告開標審查並於同年6月6日與原告議價,決定由原告以新臺幣1,520,000元得標,兩造遂於103年6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A103016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之膳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安排。

而原告針對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膳宿及交通,委由訴外人東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旅行社)代訂住宿房間、餐廳及交通等事宜,經東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5日以信件通知原告應於103年6月12日前給付訂金港幣94,200元(包含103年7月16至20日香港盛貿酒店住宿房間訂金港幣76,200元,及103年7月17日、18日午餐訂金合計港幣18,000元,下爭系爭訂金),並載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將系爭訂金連同遊覽車等費用,匯款予東昇旅行社港幣96,864元(當時港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3.89,折合新臺幣為376,801元),且東昇旅行社於受收該筆款項後,已於103年6月17日開立發票予原告。

又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活動取消出團,並於同年7月17日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提出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利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費用新臺幣376,800元(包含前開住宿房間訂金新臺幣304,800元、103年7月17日午餐訂金新臺幣24,000元、103年7月18日午餐訂金新臺幣48,000元),及合理利潤新臺幣84,000元(參見財政部網站提供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旅行業之淨利率為15%),以上共計新臺幣460,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8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因辦理系爭活動,須先籌備演出期間膳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安排,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經原告於103年6月6日願以底價新臺幣1,520,000元決標。

之後,系爭活動因故取消,被告先於同年6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活動可能取消,目前尚須作最後評估,請原告暫停相關作業,復於同年6月1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確定取消系爭活動行程。

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協商,卻僅提出東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10日匯給盛貿酒店港幣55,880元之存款單,及東昇旅行社於103年5月22日向盛貿酒店預定房間之訂單,但上開存款單記載金額與原告所提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匯予東昇旅行社港幣96,864元不符,且上開訂單記載:「第一筆不可退還的付款,港幣55,880元已於2014年6月10日收到。

特別提醒結餘為港幣2,200元,且最終的住宿名單需於7月10日前完成」等語,被告曾透過我國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服務組(香港)」查證上開資料是否屬實,經該單位回覆無法協助辦理。

(二)原告於未決標之前,即請東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5日寄發信件通知預付訂金港幣94,200元,與原告於103年6月6日匯予東昇旅行社港幣96,864元不符,該信件是否真正及原告是否就訂金所匯款,即非無疑。

且依原告所提信件可知向盛貿酒店訂房之一半金額為港幣76,200元,東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10日匯給盛貿酒店港幣55,880元,尚餘港幣2,200元,可見住房實際價格僅為港幣58,080元,顯有差額,原告既為旅行業者,應知酒店住房出售予一般民眾及旅行社之價格差異很大,酒店給予旅行社之優惠相當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與東昇旅行社既屬同行,應不可能容許東昇旅行社僅代向盛貿酒店預訂房間即取得如此高額利潤而不予過問,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港幣94,200元應非實在。

再者,東昇旅行社向盛貿酒店預訂房間,應與該酒店訂有合作契約,並約定於訂房後,在入住前一定期間之前退訂,依不同期間而有不同退還訂金之比例,況被告早於103年6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暫停訂房等相關作業,並於翌日(即17日)通知取消系爭活動,距離原訂住宿及午餐日期間隔1個月,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與東昇旅行社或盛貿酒店協商退還訂金,豈可能讓其全部沒收之理。

(三)被告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取消系爭活動,原告僅須向航空公司取消機票,亦可減少領隊薪津、食宿及在當地聯繫之電話費、交通費等開銷,原告請求利潤新臺幣84,000元,應無理由。

況被告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活動,原告即應通知並請求東昇旅行社向盛貿酒店取消訂房及退還部分訂金,原告卻未為之,實令人難以理解而不可思議,且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及其代理人東昇旅行社顯有怠於減少其損害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間參與投標被告辦理「全球佈局行動方案:臺灣音樂SHOW CASE-樂見臺灣『臺灣有聲-文學經典的跨世紀愛情』」演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期間膳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安排之招標,經被告開標審查並於同年6月6日與原告議價,決定由原告以新臺幣1,520,000元得標,兩造遂於103年6月24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契約編號:A103016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之膳宿、交通、機票行程規劃安排。

而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活動出團,並於同年7月17日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提出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利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採購物資(比價或議價)紀錄表」、「議價紀錄」、「勞務採購契約」及被告103年7月17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針對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膳宿及交通,委由訴外人東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旅行社)代訂住宿房間、餐廳及交通等事宜,經東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5日以信件通知原告應於103年6月12日前給付訂金港幣94,200元(包含103年7月16至20日香港盛貿酒店住宿房間訂金港幣76,200元,及103年7月17日、18日午餐訂金合計港幣18,000元,下稱系爭訂金),並載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原告遂於103年6月6日將系爭訂金連同遊覽車等費用,匯款予東昇旅行社港幣96,864元(當時港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3.89,折合新臺幣為376,801元),且東昇旅行社於受收該筆款項後,已於103年6月17日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發票、信件等影本為證。

而觀諸上開原告所提申請書之受款人戶名欄記載「SUNRISE TOURS ENTERPRISES LTD」、幣別及金額欄記載「HKD96,864」、匯率欄記載「3.89」、折合金額欄記載「376801.00」、日期欄記載「2014/6/6」等字樣,核與上開發票之總金額欄記載新臺幣376,800元及左下角署名欄內具有「SUNRISE TOURS ENTERPRISESLTD」印文等情,大致相符,參以,上開原告所提信件記載「50%Non- Refundable & Non-Transferable DepositDeadline:12 JUN 2014(HKD76,200nett)」、「100%Non-Refundable & Non-Transferable Full Payment Deadline:12 JUN 2014(HKD 18,000nett)」等語,及其下方署名欄內具有東昇旅行社總經理簽名等情,是上開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足認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原告針對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膳宿,已支付東昇旅行社系爭訂金港幣94,200元(包含103年7月16至20日香港盛貿酒店住宿房間訂金港幣76,200元,及103年7月17日、18日午餐訂金合計港幣18,000元),且東昇旅行社表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提信件可知向盛貿酒店訂房之一半金額為港幣76,200元,東昇旅行社於103年6月10日匯給盛貿酒店港幣55,880元,尚餘港幣2,200元,可見住房實際價格僅為港幣58,080元,顯有差額,原告既為旅行業者,應知酒店住房出售予一般民眾及旅行社之價格差異很大,酒店給予旅行社之優惠相當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與東昇旅行社既屬同行,應不可能容許東昇旅行社僅代向盛貿酒店預訂房間即取得如此高額利潤而不予過問,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港幣94,200元應非實在。

再者,東昇旅行社向盛貿酒店預訂房間,應與該酒店訂有合作契約,並約定於訂房後,在入住前一定期間之前退訂,依不同期間而有不同退還訂金之比例,況被告早於103年6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暫停訂房等相關作業,並於翌日(即17日)通知取消系爭活動,距離原訂住宿及午餐日期間隔1個月,原告應有充分時間與東昇旅行社或盛貿酒店協商退還訂金,豈可能讓其全部沒收之理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前詞辯稱,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所辯前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費用新臺幣376,800元(包含前開住宿房間訂金新臺幣304,800元、103年7月17日午餐訂金新臺幣24,000元、103年7月18日午餐訂金新臺幣48,000元),及合理利潤新臺幣84,000元(參見財政部網站提供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旅行業之淨利率為15%)等語。

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取消系爭活動,原告僅須向航空公司取消機票,亦可減少領隊薪津、食宿及在當地聯繫之電話費、交通費等開銷,原告請求利潤新臺幣84,000元,應無理由。

況被告於103年6月17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活動,原告即應通知並請求東昇旅行社向盛貿酒店取消訂房及退還部分訂金,原告卻未為之,實令人難以理解而不可思議,且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及其代理人東昇旅行社顯有怠於減少其損害情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

復查:1.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及第5項記載:「(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等語。

及依被告103年7月17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欄記載:「一、旨揭案號A103016採購契約已於103年6月24日經雙方簽署完成在案。

二、本團因故取消本案相關演出活動,並獲文化部核准終止契約。

三、請貴公司依據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第2點提出因本案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並請提供相關支付及證明文件供參。」

等語。

綜上,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系爭契約,並選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方式,通知原告提出因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2.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以樂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原告針對系爭活動於103年7月16至20日演出期間膳宿,已支付東昇旅行社系爭訂金港幣94,200元(包含103年7月16至20日香港盛貿酒店住宿房間訂金港幣76,200元,及103年7月17日、18日午餐訂金合計港幣18,000元),且東昇旅行社表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等情已如前述,故前開原告已支付東昇旅行社系爭訂金港幣94,200元,應屬因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

又原告於10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訂金港幣94,200元,同意以匯率3.89元折合新臺幣為366,438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發生之費用新臺幣366,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財政部網站提供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記載旅行業之淨利率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及「103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契約之總價金新臺幣1,520,000元,以淨利率15%計算,所得利潤為新臺幣228,0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潤新臺幣8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東昇旅行社已表明系爭訂金不可請求退還乙節已如前述,況被告辯稱其於103年6月1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系爭活動可能取消,目前尚須作最後評估,請原告暫停相關作業,並於同年6月1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確定取消系爭活動行程等情,距離系爭活動於103年6月6日決標已有10日之久,顯非原告於103年6月6日將系爭訂金匯予東昇旅行社之際所得預見,又原告僅委託東昇旅行社代為處理訂住宿房間及餐廳等事宜,至於東昇旅行社得否向盛貿酒店取消訂房及退還部分訂金,顯非原告所得置喙,尚難認原告有何怠於減少損害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費用新臺幣366,438元及合理利潤新臺幣84,000元,共計新臺幣450,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0,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款約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應由被告負擔4,969元,其餘101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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