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聲,1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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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春賀
相 對 人 邱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833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執行債權額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綜上說明,本院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元5%(2+10/12)=70,83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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