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聲,8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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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志豪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以新臺幣460,292元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848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已向本院對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審理中(本院104年度中簡字1793號)為由,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84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848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104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與抗告人即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聲請人於租賃期間之104年3月17日,已以400萬元之對價,且已支付訂金20萬元予抗告人而購買系爭房屋及相關坐落基地承租權利,系爭租約已就兩造間所為之買賣契約而取代,故聲請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惟抗告人仍以系爭租約屆期,聲請人未依約而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然抗告人抗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係第三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抗告人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租金按月為13,538元,系爭土地契約亦經公證在案,而系爭房屋未能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抗告人就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為利用該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故至少應有系爭土地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等語。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抗告人就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抗告人利用該標的物之價值定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爭執,故抗告人其抗告主張原裁定之擔保額,不足未能即時受償損害額,非無理由,是以,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就系爭房屋無法因續行執行而受有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損失。

復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該訴訟至二審定讞,併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則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60,292元(計算式:13,538元34月=460,292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460,292元。

四、原裁定有前開說明不合,爰由本院廢棄本院104年7月9日所為原裁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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