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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童木華
謝源嬌
童誌裕
相 對 人 莊文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5號執行付清,債權人莊文秀與債務人童木華、謝源嬌、童誌裕只有本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未還債務人童木華,依法判決沒有債權存在屬實,為此請求本院依法准予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而相對人固有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惟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而終結在案。
是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與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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