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聲,9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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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宜蓁
相 對 人 臺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六O六七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四年度中簡字第二O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4年度中簡字2035號)為由,聲請裁准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7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上開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參以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與上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相同,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17,000元【計算式如下:12萬元5%(2年+10/12)=17,000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7,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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