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簡聲,9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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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洪香珍
代 理 人 鍾朝欽
相 對 人 洪金生
代 理 人 洪意綺
相 對 人 洪金賢
上列聲請人因償還代墊款等事件(104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104年6月3日、104年6月24日辯論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惟查,法院於上開庭期並無進行法庭錄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當事人、代理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復經本院函詢在場陳述之原告洪金生、訴訟代理人洪意綺及被告洪金賢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調閱法庭錄音光碟,如未具狀即視為拒絕同意,上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合法收受該通知後,迄今均未具狀表示同意,是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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