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0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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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楊雅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武璟間請求撤銷和解行為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無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確定),並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177號之過失傷害賠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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