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3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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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李易庭即李雪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寗覲美容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或補正事項不足,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1.查報被告寗覲美容館其真正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2.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⒊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3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陳述,原告於被告寗覲美容館處所之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故以此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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