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4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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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黃惠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銀行自由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或補正事項不足,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1.查報被告彰化銀行自由分行其真正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2.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

3.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4.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依上開所補正之聲明(即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並依此金額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未依前開說明陳報訴之聲明,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尚無從估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由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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