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4,中補,1747,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747號
原 告 王建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劉振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劉振宇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劉振宇目前之住居所或其服務單位地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起訴前原告曾聲請調解已繳費用1,000元(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55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後,本件尚應補繳990元。

㈢、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對被告間所為之請求係共同給付或連帶關係為說明、併提出原告受損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估價單(起訴狀所附之估價單無總計金額,工資、零件亦未分別列計)或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影本等1份,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